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四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判決確定之 陳志忠 共同連續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下旬某日,在台中市○○路與大雅路口,搶奪 楊金鳳 之財物;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五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四之三號前搶奪 謝心宜 之財物。乙○○與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五時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與民權路口,竊取 戴文玲 所有牌照號碼OC|0三0三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一部,由甲○○駕駛該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在彰化市○○○街○○○號前,自後方撞倒騎乘機車之 張美足 ,乙○○、陳志忠則下車,分由陳志忠抓住張美足壓制其行動,致使不能抗拒,乙○○強取其掛於肩上之皮包一只(內有現款、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提款卡、呼叫器等財物);乙○○、甲○○另與陳志忠共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五時十分許,在彰化市○○○路交流道附近,由甲○○駕駛上開竊得之OC|0三0三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倒騎乘機車之 唐滿 ,乙○○則奔向唐滿,致其心慌畏懼不能抗拒,強行取走唐滿掉落地上之皮包一只(內有現款、身分證、戶口名簿、駕駛執照、古龍水、古幣、印章、提款卡、呼叫器等財物);甲○○、乙○○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零時許,在台中縣烏日鄉成功嶺十一號門附近之寄車處,竊取 黎世丹 所有車牌號碼000|三三六號重機車一部,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三十五分許,由陳志忠騎乘上開由乙○○、甲○○竊得之重機車,搭載乙○○,在彰化縣○○鎮○○路○○○號門前,搶奪 黃玉花 之財物等情。因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均論處上訴人二人強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不具證據能力,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本件據乙○○主張警詢時遭受刑求,並稱:「我筆錄是從陳志忠那裡抄過來的」云云(第一審卷第一00頁、原審上訴字卷第四十三頁、上更㈠字卷第六十一頁反面),已一再抗辯其警詢筆錄所載,並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據實錄製。原審對其上開主張未予調查,即率採其於警詢時之供述為主要判決基礎之一,於法已屬有違。㈡、本件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除竊盜、搶奪及強盜部分外,尚有上訴人二人被訴與陳志忠共同涉犯預備擄人勒贖罪部分,該部分且經判決上訴人二人無罪,並經確定在案,乃原審不察,竟於主文欄籠統諭知「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致將已判決無罪確定部分一併予以撤銷,亦有未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 期臻翔適 ,關於上訴人二人牽連犯竊盜罪,乙○○另牽連犯搶奪罪,及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併予發回。又原審更審判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廢止,第二次更審時應注意法律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