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力隆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複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宜君 律師複代理人 周瑤敏 律師
吳至格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A、先位之訴: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及其中二百二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元部分,自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起,另九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部分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另二萬三千五百六十六元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台中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B、備位之訴: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五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及其中二百二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元部分,自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起,另九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部分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另二萬三千五百六十六元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台中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訴外人交通部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即業主)承攬「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並將該工程其中之「鋁門窗工程物料採購(含安裝)」部分分包公開招標,經六次減價後由原告力隆鋁業有限公司以一千二百七十萬元得標,當時被告給投標廠商之單價分析表,係以普通強化玻璃作為合約報價及議價減價之基礎,並由被告中華公司之中台施工所與原告雙方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台中綜合大樓新建工程鋁門窗採購」之訂購物料合約書(合約編號中台民#009號),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採購各式鋁門鋁窗等物料,並由原告負責供貨及安裝。此有「台中綜合大樓新建工程鋁門窗採購」之訂購物料合約書一份(如證一)及單價分析表一份(如證二)可證。
二、詎嗣後於施工時,即發生所使用之玻璃規格與型式,究竟為「普通強化玻璃」、抑為「普通反射玻璃」之爭議?因依該訂購物料合約書之附件「門窗表(一)、
(二)」中(指定鋁門窗之編號、尺寸、型式、材料、料、玻璃、紗門、紗窗、五金(含門鎖、門止/把手、超簿型門弓器、鉸鏈及門梢)等之規格),關於本工程玻璃部份巳註明一律為「強化玻璃」,並特別註明:「圖內所列材料標示與合約標單規定等具同等效力,不符不部以本圖為準。圖內所列建材、廠牌僅供參考,材質等於規範者均可採用,定料施工前需提出施工詳圖或送樣並經建築師及業主認可。」(如證三)然依該訂購物料合約書所附之「門窗圖說(三)、(四)」部分,有關門窗立視圖卻註明所使用之玻璃為「8M/M厚T.G普通反射玻璃」(如證四),兩者所指定之玻璃型式規格顯然互相矛盾之處。而上開矛盾之處,不僅出現在兩造間所訂之合約附件及圖說上,亦出現在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與交通部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間所訂之合約附件及圖說上,核其原因,顯然係出自業主所委託之賈袓明建築師事務所、 羅興華 建築師事務所、江詹子鎧建築師事務所三家事務所在內部分工上各自為政,整合出現問題,導致所指定之玻璃規格型式在「門窗表(一)、(二)」及「圖說(三)、(四)」發生互相矛盾之情形,而業主交通部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亦疏忽未發現其錯誤即辦理發包並與被告訂約,而被告亦疏忽未發現此項矛盾即與原告訂約。故此項爭議不僅發生在兩造之間,亦發生在業主交通部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與被告之間,被告因此曾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85)中工中台發字第D0664號函申請釋義,經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以(85)華中管字第八八號函覆,說明欄記載:「.
...二、W4、W5、W6、W12為8M/M厚T.G強化反射玻璃。三、W9為12mmT.G強化清玻璃,W10、W11為10mm強化反射玻璃。四、CW1、CW2為12mm厚T.G強化清玻璃,CW3為8mm厚T.G強化玻璃。」等語(如證五),被告公司認為與合約不符,而續與業主及建築師事務所召開工程協調會討論如何處理,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以(85)中工中台發字第D0717號函申請解決玻璃規格型式與合約有衝突之問題,經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以(85)華中管字第一二二號函說明欄記載:「....二、W4、W5、W12玻璃部分據來函指稱規格型式與原合約有衝突,經查門窗表有關本工程玻璃部分已註明一律為強化處理,門窗立視圖雖註明為8MM普通反射玻璃,仍請依工程協調會討論事項結論,修正為8MM強化反射玻璃。....五、本項疑義請依前項說明段(二)方式辦理,修正為10MM強化反射玻璃。...」等語(如證六),原告於獲悉後,經估算若依建築師之修正改為強化反射玻璃施工,其成本粗估須增加新台幣2,262,600元,金額非小,乃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85年力字第○五○三號函致被告中華公司中台施工所,請求辦理追加合約(其中追加鋁板界面及門窗等共2,018,833元,追減鋁窗283,675元,玻璃變更部分應追加2,262,600元,合計應追加3,997,808元),以利工程進行(如證七)。被告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以(85)中工中台發字第D0981號函原告,主旨謂:「函轉(85)華中管字第一二二號函文,有關玻璃型式,請依指示辦理,請查照。」等語(如證八),原告依約本得拒絕被告指示依變更確認後之玻璃規格型式施工,然為免因爭議而遲延工程完工日期遭被告罰款或影響被告整體工程之工期,只好在兩造未訂追加合約書之前即依被告之指示按變更後之玻璃規格型式繼續施工,並已完成變更追加工程。而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鋁門窗採購追加(材料部分)」之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83AM830271,本次變更增加金額1,278,875元,變更後總價13,978,875元)(如證九),僅就原來窗型之數量及金額作追加,就玻璃部分,因被告與業主尚有爭議,並未列入。原告為保障自己之權利,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以85年力字第○八○一號函致被告,請求就系爭新建工程之鋁門窗玻璃之規格部分,請辦理變更及追加合約價格以利工程進行,應追加金額為2,807,348元。(如證十,按明細表所列數量及玻璃背檔計價部分有誤)然就有爭議之玻璃變更部分,被告均諉稱俟與業主釐清契約關係後再議,拒不與原告訂立追加合約。
三、而系爭工程經被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86)中工中台發字第D0437號函准予展延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止完成(如證十一),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完成復驗,驗收完畢。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除玻璃變更追加部分之工程款外,亦已支付原告完畢,就玻璃變更追加部分之工程款,則表示本案爭議待與業主協調或訴訟爭取後始予以支付云云,拖延近二年,未見解決,原告不得已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88)力字第○六○二號函致被告中華公司中台施工所,主旨謂:「為〝電信局台中綜合大樓工程〞鋁門窗工程有關玻璃規格變更追加金額2,243,970元,貴公司一直未見處理,因該工程驗收已近二年,故請儘速支付,以利結案,敬請查照。」等語(如證十二,按明細表所列數量有誤),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之中台工務所仍然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八八)中工中台發字第D0-1100號函知原告,主旨謂:『有關貴公司承攬本所「台中綜合大樓新建工程鋁門窗採購合約」,對於鋁窗玻璃規格變更,衍生追加工程款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台中綜合大樓新建工程」目前仍與業主進行訴訟中,待訴訟結果確定後,本所再知會貴公司商討如何處理款項問題。』(如證十三)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再以(89)力字第○九○一號函催告被告,被告仍於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以(八九)中工中台發字第D0-1343號函知原告,重申前旨,並於說明:「本案目前仍與業主進行訴訟中,待訴訟結果確定後,再據以辦理貴公司追加工程款事宜。」(如證十四),嗣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再以(90)力字第○六○三號函催告被告,被告仍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以(九十)中工中台發字第D0-819號函知原告,重申前旨,並於說明:「本案因訴訟中仍有爭議,故仍俟訴訟完成後再據以辦理。」(如證十五)原告見被告無解決問題之誠意,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玻璃變更規格型式部分所增加之工程款及遲延利息。至於玻璃變更規格型式部分,其正確之品名、圖號、規格、數量、單價、及合計金額,詳如「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區電信管理局綜合大樓玻璃變更明細表」所載(如證十六)。
四、按本件糾紛,經核其原因,顯然係出自業主所委託之賈袓明建築師事務所、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江詹子鎧建築師事務所三家事務所在內部分工上各自為政,整合出現問題,導致所指定之玻璃規格在「門窗表(一)、(二)」及「圖說(三)、(四)」發生互相矛盾之情形,而業主交通部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亦疏忽未發現其錯誤即辦理發包並與被告訂約,而被告亦疏忽未發現此項矛盾即以相同之玻璃規格,在單價分析表登載給下游分包之投標廠商報價及減價議價,並仍以上開之「門窗表(一)、(二)」及「圖說(三)、(四)」為契約附件,而與原告訂約。然被告與業主間之工程合約,及被告與原告間之工程合約,兩者雖有互相關連,然在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則各自獨立。基此,探討被告應否支付原告關於玻璃變更規格及型式所增加之工程款,應單就兩造間之訂約過程、訂定工程合約及嗣後雙方之往來關係加以探究。經查:依該訂購物料合約書所附之「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物料合約書補充條款」第二項約定「甲方與乙方簽訂之合約書,其各項附件、圖說、文件、補充條款等,視同合約之部份,與合約具相同之效力。」第六項約定:「乙方應按照甲方及業主之圖說辦理,如有未經明示之處乙方隨時詢問甲方現場監督人員解釋辦理,不得藉詞推諉或申請加價。」等語,而依該訂購物料合約書之附件「門窗表(一)、(二)」中(指定鋁門窗之編號、尺寸、型式、材料、料、玻璃、紗門、紗窗、五金(含門鎖、門止/把手、超簿型門弓器、鉸鏈及門梢)等之規格),關於本工程玻璃部份巳註明一律為「強化玻璃」,並特別註明:「圖內所列材料標示與合約標單規定等具同等效力,不符不部以本圖為準。圖內所列建材、廠牌僅供參考,材質等於規範者均可採用,定料施工前需提出施工詳圖或送樣並經建築師及業主認可。然依該訂購物料合約書所附之「門窗圖說(三)、(四)部分,有關門窗立視圖卻註明所使用之玻璃為「8M/M厚T.G普通反射玻璃」,兩者所指定之玻璃型式規格顯然互相矛盾。
而就上開矛盾之處,經被告與業主、建築師間之協商結果,建築師所發之函文,亦以「修正為....」之字語表示(參證六),顯已變更原來合約之玻璃規格與型式,而被告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以(85)中工中台發字第D0981號函通知原告,主旨:函轉(85)華中管字第一二二號函文,有關玻璃型式,請依指示辦理,請查照。」(參證八),可見被告已接受業主及建築師關於變更原來合約之玻璃規格與型式之要求,轉而要求原告依該指示辦理,經原告配合被告之指示改以變更後之玻璃規格與型式辦理施工安裝。雖被告嗣後拖延不與原告就該變更後之玻璃規格與型式辦理正式之追加工程合約書,然被告既已發函請原告依指示辦理,核其性質應屬變更原合約之要約,而原告亦同意依被告之指示辦理變更,核其性質應屬就變更合約為承諾,故兩造間就變更玻璃規格與型式部分已意思表示合致而生效,並不因被告拒不辦理正式之追加工程合約書而受影響。又關於變更玻璃規格與型式所增加之金額為何?兩造間雖尚未明確約定,然此部分應屬可得確定之範疇,被告係依玻璃供應商就本件工程關於反射強化玻璃施工之報價及請款金額,減除原合約玻璃部分之金額後,加計原告係以現金付款之利息差額及管理費用所增加之金額向被告請款。基此,變更追加金額因玻璃規格及尺寸已確定,僅就其規格型式為普通強化玻璃或反射強化玻璃而有價差,其金額顯屬可得確定,兩造間之變更追加合約應已生效,被告自應依變更追加合約給付工程款。退步言之,被告若抗辯該變更追加合約因金額尚末明確約定,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而無效,則被告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即因玻璃工程部分變更為反射強化玻璃而享有對業主請求給付變更追加工程金額之權利),而致原告受到損害,構成不當得利,亦應返還其不當得利給原告。
五、又依兩造所訂立之訂購物料合約約定付款辦法為:「本案無預付款,材料進場安裝完成後,依材料實值95%計價,其餘5%為保留款,俟業主驗收合格後,除扣除合約總價1%為保固金外,其餘一次無息發還。」而依鋁門窗採購追加工程(材料部分)合約之補充說明書第十二條約定,保固期限為二年,本件,系爭鋁門窗工程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經複驗通過驗收,而「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亦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即已完工驗收,迄今均已超過二年,故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起即有給付原告工程款95%之義務,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即有給付原告工程款4%之義務,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即有給付原告工程款1%之義務。
六、請求權基礎:按兩造間之訂購物料合約及變更追加工程合約,核其性質,均為兼具買賣及承攬性質之混合性契約,兩造間既有變更追加工程之合意,則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之反射強化玻璃追加工程款金額共新台幣二百三十五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及遲延利息,其詳如先位訴之聲明所示。退步言之,若認兩造間並無該變更追加工程之合意,則依前所述,被告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該反射強化玻璃追加工程款金額共新台幣二百三十五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及遲延利息,其詳如備位訴之聲明所示。
七、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提出答辯(一)狀第二點主張原告起訴狀第八頁業已自承系爭工程款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即已完工驗收,迄今亦已超過二年,是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無論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或第八款之規定,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查:
(一)「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之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三二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第三點即已載明:「而系爭工程經被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86)中工中台發字第D0437號函准予展延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止完成(如證十一),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完成復驗,驗收完畢。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除玻璃變更追加部分之工程款外,亦已支付原告完畢,就玻璃變更追加部分之工程款,則表示本案爭議待與業主協調或訴訟爭取後始予以支付云云,拖延近二年,未見解決,原告不得已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88)力字第○六○二號函致被告中華公司中台施工所,主旨謂:「為〝電信局台中綜合大樓工程〞鋁門窗工程有關玻璃規格變更追加金額2,243,970元,貴公司一直未見處理,因該工程驗收已近二年,故請儘速支付,以利結案,敬請查照。
」等語(如證十二,按明細表所列數量有誤),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之中台工務所仍然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八八)中工中台發字第D0-1100號函知原告,主旨謂:『有關貴公司承攬本所「台中綜合大樓新建工程鋁門窗採購合約」,對於鋁窗玻璃規格變更,衍生追加工程款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台中綜合大樓新建工程」目前仍與業主進行訴訟中,待訴訟結果確定後,本所再知會貴公司商討如何處理款項問題。』(如證十三)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再以(89)力字第○九○一號函催告被告,被告仍於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以(八九)中工中台發字第D0-1343號函知原告,重申前旨,並於說明:「本案目前仍與業主進行訴訟中,待訴訟結果確定後,再據以辦理貴公司追加工程款事宜。」(如證十四),嗣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再以(90)力字第○六○三號函催告被告,被告仍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以(九十)中工中台發字第D0-819號函知原告,重申前旨,並於說明:「本案因訴訟中仍有爭議,故仍俟訴訟完成後再據以辦理。」(如證十五),原告見被告無解決問題之誠意,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玻璃變更規格型式部分所增加之工程款及遲延利息。」等語。基此,被告就系爭玻璃變更規格型式部分所增加之工程款及遲延利息部分,於原告屢次發函請求付款時,均一再重申「因該案被告與業主仍在進行訴訟中,待訴訟結果確定後,再據以辦理原告公司追加工程款事宜。」等語,可見被告就該項工程款已一再為承認,並請求原告俟待訴訟結果確定後,再據以辦理原告公司追加工程款事宜,故本件系爭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於被告寄發上開函件時,因承認而重行起算,其請求權時效並未逾兩年而消滅。茲被告一方面請求原告俟待訴訟結果確定後,再據以辦理原告公司追加工程款事宜等語,另一方面則抗辯本件請求權時效已逾兩年而消滅云云,顯有違誠信原則,實非一家上市公司所應為之行為。
八、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提出答辯(一)狀第一點主張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乃以普通強化玻璃以及反射強化玻璃間之價差作為請求金額之計算基礎。(參見原證十六)。惟查,原告主張普通強化玻璃及反射強化玻璃之單價,其依據何在,原告應就此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云云。惟查:
(一)關於普通強化玻璃之單價,乃係依照兩造原合約所列之普通強化玻璃,由原告委由尚玻企業有限公司先行出具「估價單」報價(如證十八),再依該「估價單」加計百分之十六至百分之二十之價格,據以向被告報價。至於何以提高百分之十六至百分之二十之價格,乃係原告除須支付發包之成本外,尚須再支出工程監督、管銷及稅捐等費用及原告應得之利潤,故該提高之價格,尚屬合理。況有該項提高之價格,在本件作為反射強化玻璃扣抵之差價,反而對被告有利。
(二)至於反射強化玻璃之單價,乃係原告就該變更追加工程另行發包於第三人尚玻企業有限公司承做,而根據原告與尚玻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所訂「承攬安裝合約」(如證十七)所定之單價(即原告發包之最低成本)作為基礎,再加計二成之價格,作為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反射強化玻璃之單價。至於何以提高二成價格,乃係原告除須支付發包之成本外,尚須再支出工程監督、管銷及稅捐等費用及原告應得之利潤,故提高二成之價格,尚屬合理。此觀諸被告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狀附件二:「第二次變更設計請求金額及各該項目文件」第20項「玻璃厚度及型式」請求金額為「2,527,956元」,比原告起訴請求金額「2,356,632元」亦多7.2%,足見原告之請求,尚屬合理。又原告就上開工程確實有以上開金額發包於第三人尚玻企業有限公司承做,除有上開「承攬安裝合約」可證,並有尚玻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明細表一紙及請款發票八紙可證(如證十九)。
(三)又就上開普通強化玻璃與反射強化玻璃之差價問題,原告曾先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85年力字第0503號函檢附電信局台中綜合大樓追加明細表(參證七)及八十五年八月廿日85力字第0801號函檢附中區電信管理局綜合大樓玻璃變更明細表(參證十),函請被告辦理變有及追加合約價格,以利工程進行等語,而被告於接函後就原告所列上開普通強化玻璃與反射強化玻璃之差價問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有爭執,只是其認為中區電信管理局尚未明確表示要支付該項差價,而遲遲未與原告就該變更追加工程訂立書面合約書而已。至於上開二函所附明細表所列差價金額與本件請求金額,稍有出入,僅係數量之差異而已,各項目之單價並無差異。上開二函所附明細表所列數量係依原合約設計圖粗列請被告確認,而本件請求之數量及金額係依本件工程之實作數量及上開項目單價計算而來,最為正確,自應以本件證十六之明細表所列之數量及金額為準,併此敘明。
九、被告主張契約若有疑義,原告既未於投標時就合約有關玻璃之規格提出任何疑義,則有關玻璃之規格為何,亦自應依被告及業主之解釋為準云云。惟查:本件系爭玻璃之型式規格部分,已涉及原合約之修正變更設計,已如上述,非屬原合約之解釋問題,故被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十、被告又主張原告就本件工程原合約之玻璃規格應均為8mm強化普通玻璃,其解釋已然有誤云云。惟查:有關玻璃之規格,「普通強化玻璃」、「普通反射玻璃」及「強化反射玻璃」三者均不相同,而兩造所簽訂之原合約附件,其「門窗圖說」係註明使用之玻璃為「普通反射玻璃」(按具體厚度如被告狀紙所載),其門窗表係註明「8mm強化」,即「8mm強化玻璃」,兩者所指定使用之玻璃,均非「強化反射玻璃」,故上開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以(85)華中管字第一二二號函始會註明:「...,仍請依工程協調會討論事項結論,修正為8MM強化反射玻璃。...修正為10MM強化反射玻璃。」,由此觀之,原告將「8mm強化」解釋為「強化普通玻璃」,並無錯誤。退步言,該合約附件所載之「8mm強化」縱無法解釋為「強化普通玻璃」,則亦無法擴張解釋為「8mm強化反射玻璃」。
十一、被告又主張其向中華電信請求之「玻璃厚度及型式」項目所含之金額,尚包括原告以外之其他承包商所承作之部分云云,此項主張完全不實在,應請被告舉證。蓋系爭工程之鋁窗及玻璃部分,完全由原告承作,並無其他承包商。
十二、又被告主張兩造間就本件工程項目單價之「明細表」有關W4、W5、W6、W9、W10、W1、W12,均較原告與第三人尚玻璃企業有限公司之「安裝承攬合約」所約定相當項目之價額為高,詳如附表一所載云云。惟查:兩造間原合約就本件工程項目單價之「明細表」有關W4、W5、W6、W9、W10、W11、W12所列之單價,係包括鋁窗框、玻璃及安裝等費用,並非僅有「玻璃」之費用,而原告與第三人尚玻璃企業有限公司之「安裝承攬合約」僅有「玻璃」及玻璃之安裝費用,兩者計價基礎並不一樣,被告之主張,顯屬魚目混珠。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一、「台中綜合大樓新建工程鋁門窗採購」之訂購物料合約書(合約編號中台民#009號)影本一份。
二、被告於招標時所提供之單價分析表影本一份。
三、該訂購物料合約書之附件「門窗表(一)、(二)」影本一份。
四、訂購物料合約書所附之「門窗圖說(三)、(四)」影本一份。
五、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以(85)華中管字第八八號函影本一份。
六、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以(85)華中管字第一二二號函影本一份。
七、原告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85年力字第○五○三號函影本一份。
八、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以(85)中工中台發字第D0981號函影本一份。
九、「鋁門窗採購追加(材料部分)」之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83AM830271)影本一份。
十、原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以85年力字第○八○一號函影本一份。
十一、被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86)中工中台發字第D0437號函影本一份。
十二、原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88)力字第○六○二號函影本一份。
十三、被告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八八)中工中台發字第D0-1100號函知影本一份。
十四、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八九)中工中台發字第D0-1343號函影本一份。
十五、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以(九十)中工中台發字第D0-819號函影本一份。
十六、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區電信管理局綜合大樓玻璃變更明細表影本一份。
十七、原告與尚玻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所訂「承攬安裝合約」影本一份。
十八、估價單影本一紙。
十九、請款發票明細表影本一紙及統一發票影本八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僑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起訴請求變更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其請求權早已罹於兩年之消滅時效:
(一)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其請求權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及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可知,時效應自「可行使時」起算,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第一八八五號判例著有明文。另依工程實務慣例,承攬報酬至遲應以工作物交付即工程完工時,作為認定承攬人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起算時點。查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至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即已完工驗收(詳參原告起訴狀第五頁第十行及第八頁第九行),此為兩造所共認之事實,乃本件原告竟遲至九十年七月間始提起訴訟,自已罹於時效。
(二)至原告雖主張其請求權之時效業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一五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就有爭議之玻璃變更部分,被告‥‥‥拒不與原告訂立追加合約」,業為原告於其起訴狀所自承(詳參原告起訴狀第五頁第七至八行)。故就系爭玻璃變更部分兩造間顯未達成任何之合意,遑論被告如何能認識其請求權存在進而為觀念之通知?實則,細繹被告於前揭函文中所述,亦均僅在敘明因被告與業主仍在訴訟中,故須待訴訟結果確定後,再處理與原告間是否應辦理追加工程款之問題。至系爭工程是否應辦理追加工程款,雙方並無任何共識,更無任何原告所稱被告請求緩期清償故可推論被告已承認原告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存在之事實。
詎本件原告竟僅以被告於前揭函文中述及「因該案被告與業主仍在進行訴訟中,待訴訟結果確定後,再據以辦理原告公司追加工程款事宜」等語,即主張被告已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云云,實屬無稽。
(三)且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亦僅限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前為之,始有中斷時效之可言。如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債務人則須以契約承認債務人請求權之存在,始屬拋棄時效利益,此觀諸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另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第二八六八號判例亦表明斯旨。查本件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既已完工驗收,則原告之請求權,自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其間,被告則並無任何承認原告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存在之表示。至被告雖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八八)中工中台發字第DO-1100號函告知原告:「『台中綜合大樓新建工程』目前仍與業主進行訴訟中,待訴訟結果確定後,本所再知會貴公司商討如何處理款項問題。」惟姑先不論該函並無任何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意思;實則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當時亦業已完成,故原告如主張該函係構成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稱之承認,依前揭民法之規定及法院實務之見解,亦須以契約為之。茲兩造間既無任何以契約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則原告自不得以該函即率謂被告拋棄時效利益。
(四)查民法上消滅時效制度之存在,無非係基於:1.保護債務人,避免因時日久遠,舉證困難,致遭受不利益;2.尊重現存秩序,維護法律和平;3.權利上之睡眠者,不值保護;4.簡化法律關係,減輕法院負擔,降低交易成本等理由,故民法乃特設消滅時效制度,以免請求權永久存在,反足以妨礙社會經濟之發展。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時效之規定乃強行規定,不得加長或減短,是權利人自應注意相關之消滅時效期間,並適時行使其權利,以免其權利罹於時效;否則,權利人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自不值得法律再加以保護。
(五)本件工程款爭議,被告從未承認該項債務之存在,亦未拋棄時效利益,已如前述。復查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即已完工驗收,故原告至遲應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前行使其權利。至其間,原告雖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向被告請求支付系爭工程款,然其既怠於在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自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既係權利上之睡眠者,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拒絕給付該工程款,自無違誤。被告既係依法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自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工程款,並無所據:原告另主張如該變更追加合約因金額尚未明確約定,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而無效,則被告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到損害,構成不當得利,亦應返還其不當得利給原告云云。惟查,被告受領系爭反射強化玻璃工程,乃係依據原、被告間之工程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系爭玻璃工程是否得請求該部份工程款,則屬另一爭議。且如前所述,原告就該部分工作所得主張之工程款請求權,亦早因罹於兩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故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再查,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參照),是原告自亦不得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工程款,併此敘明。原告就其債權發生原因事實,尚未舉證以實其說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就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債權發生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乃以普通強化玻璃以及反射強化玻璃間之價差作為請求金額之計算基礎(參見原證十六)。惟查,原告主張普通強化玻璃及反射強化玻璃之單價,其依據何在,原告應就此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
三、本件工程之玻璃規格與型式,並無變更追加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玻璃變更規格型式部分所增加之工程款及遲延利息,顯無所據一.首按,原告主張訂購物料合約書之附件「門窗表(一)、(二)」及「門窗圖說(三)、(四)」(參原告證一)中,兩者所指定之玻璃型式規格顯有互相矛盾之處云云,惟原告就該等文件中玻璃規格與型式規定不一之情形,原即應於投標時請求被告澄清釋疑,以釐清合約文件真意,並估算其工程施作成本,斷不應於得標施作時,始爭執業主指示施作之玻璃規格與合約所定規格不符,而主張原來合約之玻璃規格與型式業已變更,應予追加工程款云云。況兩造間有關「台中綜合大樓新建工程鋁門窗採購」合約之訂購物料合約書中之附件「採購比價須知補充說明」第十八條業已明定「本案以總價決標、總價結算,材料項目及數量如有誤計或漏列均不予調整,但有變更設計僅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承商不得提出任何異議」(參原告證一),可知除兩造就本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外,原告均應依合約總價承作本工程,而不得藉詞加價。本件玻璃規格與型式之爭議,核其性質,僅屬合約解釋之問題,且業主指示施作之玻璃規格,事實上亦並未逸脫依原門窗圖說及門窗表所涵蓋原告應承作之工程範圍(詳后),故本件尚不構成變更設計。
四、再依前揭「採購比價須知補充說明」第十三條:「本採購合約及其附件等規定若有互異或牴觸之處,依本公司之解釋為準」,以及訂購物料合約書附件「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物料合約書補充條款」第二條、第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甲方與乙方簽訂之合約書,其各項附件、圖說、文件、補充條款等,視同合約之部分,與合約具同等效力」、「乙方應按甲方及業主之圖說辦理,如有未經明示之處,乙方隨時詢問甲方現場監督人員解釋辦理,不得藉詞推諉或申請加價」、「甲方與業主簽訂之契約內有關圖說,應視為合約之範圍」、「本合約書及各有關附件等,如對同一事項有兩種以上之規範或有疑問時,應以甲方之解釋為準…乙方不得異議」、「材料規範應以業主、建築師設計規範為準」(參原告證一)等規定可知,原告依兩造間合約,本即負有依合約所附之門窗圖說及門窗表規定施工之義務。且如前所述,原告既未於投標時就合約有關玻璃之規格提出任何疑義,則有關玻璃之規格為何,亦自應依被告及業主之解釋為準。
五、按兩造間目前發生玻璃規格與型式疑義之項目,共有下列七項。茲依訂購物料合約書所附之門窗圖說及門窗表,以及嗣後業主(即交通部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所指示施作之玻璃規格,整理如下:
(一)編號W4(型式e):門窗圖說e註明使用之玻璃為「8M/M厚T.G.普通反射玻璃」;門窗表註明使用之玻璃為「8mm強化」;業主指示施作「8M/M厚T.G.強化反射玻璃」(因門窗表已註明為強化處理)。
(二)編號W5(型式f):門窗圖說f註明使用之玻璃為「8M/M厚T.G.普通反射玻璃」;門窗表註明使用之玻璃為「8mm強化」;業主指示施作「8M/M厚T.G.強化反射玻璃」(因門窗表已註明為強化處理)。
(三)編號W6(型式g):門窗圖說g註明使用之玻璃為「8M/M厚T.G.普通反射玻璃」;門窗表註明使用之玻璃為「8mm強化」;業主指示施作「8M/M厚T.G.強化反射玻璃」(因門窗表已註明為強化處理)。
(四)編號W9(型式o):門窗圖說o註明使用之玻璃為「12M/M厚T.G.清強化玻璃」;門窗表註明使用之玻璃為「8mm強化」;業主指示施作「12M/M厚T.G.強化清玻璃」(與圖說完全相符)。
(五)編號W10(型式j):門窗圖說j註明使用之玻璃為「10M/M厚T.G.強化反射玻璃」;門窗表註明使用之玻璃為「8mm強化」;業主指示施作「10M/M厚T.G.強化反射玻璃」(與圖說完全相符)。
(六)編號W11(型式k):門窗圖說k註明使用之玻璃為「8M/M厚T.G.強化反射玻璃」;門窗表註明使用之玻璃為「8mm強化」;業主指示施作「10M/M厚T.G.強化反射玻璃」(僅玻璃厚度修正為10mm)。
(七)編號W12(型式e):門窗圖說e註明使用之玻璃為「8M/M厚T.G.普通反射玻璃」;門窗表註明使用之玻璃為「8mm強化」;業主指示施作「8M/M厚T.G.強化反射玻璃」(因門窗表已註明為強化處理)。
(六)查原告業已自承依訂購物料合約書之附件「門窗表(一)、(二)」,關於本工程玻璃部分已註明一律為「強化玻璃」,是門窗圖說如註明為反射玻璃時,其所應施作之玻璃自應為反射強化玻璃。至原告雖主張「門窗表(一)、(二)」特別註明:「圖內所列材料標示與合約標單規定等具同等效力,不符部分以本圖為準」云云,惟細繹其規定,並未就門窗圖說中就玻璃材料之規定予以排除不用之意,是就門窗表與門窗圖說中有關玻璃規格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依兩者予以綜合判斷解釋。況「門窗表(一)、(二)」亦僅表示玻璃應為「強化」玻璃,並未表示其為「強化普通玻璃」;迺原告竟主張合約有關玻璃規格應一律以「門窗表(一)、(二)」為準,並進而主張本工程之玻璃規格應均為8mm強化普通玻璃,其解釋已然有誤。
六、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就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債權發生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雖以普通強化玻璃以及反射強化玻璃間之價差作為請求金額之計算基礎(參見原證十六)。惟原告所舉金額及單據俱不足為證,茲詳述如下:
(一)就其中普通強化玻璃之單價,原告主張其係依據兩造原合約所用之普通強化玻璃之單價而來,惟兩造間就本工程工作項目單價之「明細表」,並無任何有關普通強化玻璃單價之約定,原告主張之普通強化玻璃單價,並無任何根據。
(二)就反射強化玻璃之單價部分,原告主張其係以第三人尚玻企業有限公司與其之承攬單價作為基礎,加計兩成之價格,作為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反射強化玻璃單價。惟查:
1、依原告與第三人尚玻企業有限公司之「安裝承攬合約」,其W4、W5、W6、W9、W10、W11、W12項之價格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較,並非均為加計兩成,此與原告所述,已有未合。
2、就原告主張其應加計兩成費用乙事,原告應舉出其實際支出之發包成本、工程監督、管銷、稅捐、及利潤等等成本之單據及其請求該等費用之依據,並就其何得以直接加計兩成費用計算此等費用,舉證以實其說,而不得泛言其計算方式尚屬合理。
3、原告與第三人尚玻企業有限公司之「安裝承攬合約」之影本似有剪貼之痕跡,且其數量與本工程之工作數量亦有出入,被告否認其真正,請原告提出正本以實其說。
4、另查,被告向中華電信請求之「玻璃厚度及型式」項目所含括之金額,尚包含原告以外之其他承包商所承作之部分,況被告與業主間所協議之計價方式與基礎,係屬另一契約,原告尚不得據以主張。
5、況實際上,兩造間就本工程工作項目單價之「明細表」有關W4、W5、W6、W9、W10、W11、W12,均較原告與第三人尚玻企業有限公司之「安裝承攬合約」所約定相同項目之價額為高,原告究有無額外支出,實非無疑。就本件原告主張之玻璃變更金額之比較,詳如附表一號所載。
七、系爭之「門窗表」及「門窗圖說」,被告早於招標時(八十三年下半年間)即已將之列入招標文件交由原告審閱,使原告能依該等圖說估算施工成本據以投標,是原告自不能對「門窗圖說」對玻璃型式及規格之規定諉為不知,並否認其應作為解釋玻璃規格與型式之基礎,而強詞本件玻璃之規格應僅以門窗表為準,故當業主參酌門窗表及門窗圖說之規定,指示玻璃型式及規格時,即構成變更設計云云。
八、況依合約附件「採購比價須知補充說明」第十三條:「本採購合約及其附件等規定若有互異或牴觸之處,依本公司之解釋為準」,以及訂購物料合約書附件「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物料合約書補充條款」第二條、第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甲方與乙方簽訂之合約書,其各項附件、圖說、文件、補充條款等,視同合約之部分,與合約具同等效力」、「乙方應按甲方及業主之圖說辦理,如有未經明示之處,乙方隨時詢問甲方現場監督人員解釋辦理,不得藉詞推諉或申請加價」、「甲方與業主簽訂之契約內有關圖說,應視為合約之範圍」、「本合約書及各有關附件等,如對同一事項有兩種以上之規範或有疑問時,應以甲方之解釋為準…乙方不得異議」、「材料規範應以業主、建築師設計規範為準」(參原告證一)等規定可知,系爭玻璃型式與規格疑義之解釋權,係在業主及被告,原告應遵從業主及被告之解釋。查,本件係因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就玻璃型式與規格之疑義向業主申請釋義,業主乃委託羅興華建築師回函指示應施作之玻璃規格與型式。該等回函已清楚表明係依門窗表及門窗圖說之規定,判斷本工程應採用何種型式規格之玻璃(參見原告證四至證六),是業主之指示並未逸脫門窗表及門窗圖說之規定。原告僅以回函中曾使用「修正」之字眼,認已變更契約原意,及已修正變更設計云云,顯有未洽。
九、再按「門窗表」僅表示玻璃應為「8mm強化」,並未表示其為「強化普通玻璃」;其與「門窗圖說」兩者並列後,顯見本工程施作之玻璃型式應為「強化反射玻璃」或「強化清玻璃」。蓋若不作此種解釋,門窗圖說就玻璃規格之規定,豈非無任何意義?故本件並無變更設計,彰彰明甚。
十、就其中普通強化玻璃之單價,原告主張其係依據第三人尚玻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加計百分之十六至百分之二十之價格而來。惟查,尚玻企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出具(詳原告證十八),而原告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即與被告簽約承作本件工程,則原告於投標時究係如何估算普通強化玻璃之價格?況果如原告所言,原告與第三人尚玻企業有限公司間僅有「玻璃」及「玻璃之安裝費用」,原告何來百分之十六至二十不等之工程監督、管銷及稅捐及利潤費用?且其認為應收取百分之十六至二十費用之基準為何,有何標準可資遵循?此外,原告亦應就其請求之依據,加以舉證。
十一、就反射強化玻璃之單價部分,原告主張其係以第三人尚玻企業有限公司與其之承攬單價作為基礎,加計兩成之價格後,作為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反射強化玻璃單價。惟被告於辯論意旨(續)狀,業已指出,原告實非採加計兩成之方式,且其應就加計兩成費用乙事,舉證以實其說,並提出「安裝承攬合約」之正本,否則其請求數額之真實性即有可疑。尤以依原告所述,第三人尚玻企業有限公司已負責提供「玻璃」及「玻璃安裝」,則原告在其間究有何施工成本支出,自應具體說明。
十二、被告向業主中華電信請求之「玻璃厚度及型式」項目所含括之金額,尚包含原告以外之其他承包商,豪強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作之部分,即原告所未承作之CW3部分。而在此等前提下,被告向業主請求之數額僅超出原告向被告請求數額之百分之七,則原告主張工程分包或採買材料時,均得從中抽取二成費用之合理性即顯有疑義。況依據契約相對性之原則,被告與業主中華電信間之計價金額,尚非原告得爰引而加以主張。
十三、至原告主張被告從未對玻璃價差問題表示意見云云,惟查,此並非表示被告肯認該等數額之正確性,而係因被告從未肯認原告之請求權,更遑論與原告爭執其玻璃金額之正確與否。
十四、退步言之,縱令鈞院認本件業已構成變更設計,原告亦應舉證其施作W4、W5、W6、W9、W10、W11、W12等工作項目之實際成本,及該等價額確實高於兩造間就本工程「明細表」所約定之價額後,始得據以向被告請求,而不應逕依玻璃之價差,並將其發包予下包之發包費用等,均轉嫁於被告,要求被告承擔。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九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交通部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即業主)承攬「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並將該工程其中之「鋁門窗工程物料採購(含安裝)」部分分包公開招標,經六次減價後由原告以一千二百七十萬元得標,當時被告給投標廠商之單價分析表,係以普通強化玻璃作為合約報價及議價減價之基礎,並由被告中華公司之中台施工所與原告雙方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台中綜合大樓新建工程鋁門窗採購」之訂購物料合約書(合約編號中台民#009號),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採購各式鋁門鋁窗等物料,並由原告負責供貨及安裝。詎嗣後於施工時,即發生所使用之玻璃規格與型式,究竟為「普通強化玻璃」、抑為「普通反射玻璃」之爭議。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以(85)中工中台發字第D0717號函申請解決玻璃規格型式與合約有衝突之問題,經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以(85)華中管字第一二二號函說明欄記載:「.
...二、W4、W5、W12玻璃部分據來函指稱規格型式與原合約有衝突,經查門窗表有關本工程玻璃部分已註明一律為強化處理,門窗立視圖雖註明為8MM普通反射玻璃,仍請依工程協調會討論事項結論,修正為8MM強化反射玻璃。...
.五、本項疑義請依前項說明段(二)方式辦理,修正為10MM強化反射玻璃。.
..」等語,原告於獲悉後,經估算若依建築師之修正改為強化反射玻璃施工,其成本粗估須增加新台幣2,262,600元,金額非小,乃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85年力字第○五○三號函致被告中華公司中台施工所,請求辦理追加合約(其中追加鋁板界面及門窗等共2,018,833元,追減鋁窗283,675元,玻璃變更部分應追加2,262,600元,合計應追加3,997,808元),以利工程進行。被告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以(85)中工中台發字第D0981號函原告,主旨謂:「函轉(85)華中管字第一二二號函文,有關玻璃型式,請依指示辦理,請查照。」等語,原告依約本得拒絕被告指示依變更確認後之玻璃規格型式施工,然為免因爭議而遲延工程完工日期遭被告罰款或影響被告整體工程之工期,只好在兩造未訂追加合約書之前即依被告之指示按變更後之玻璃規格型式繼續施工,並已完成變更追加工程。而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鋁門窗採購追加(材料部分)」之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83AM830271,本次變更增加金額1,278,875元,變更後總價13,978,875元),僅就原來窗型之數量及金額作追加,就玻璃部分,因被告與業主尚有爭議,並未列入。原告為保障自己之權利,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以85年力字第○八○一號函致被告,請求就系爭新建工程之鋁門窗玻璃之規格部分,請辦理變更及追加合約價格以利工程進行,應追加金額為2,807,348元。而系爭工程經被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86)中工中台發字第D0437號函准予展延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止完成,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完成復驗,驗收完畢。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除玻璃變更追加部分之工程款外,亦已支付原告完畢,就玻璃變更追加部分之工程款,則表示本案爭議待與業主協調或訴訟爭取後始予以支付云云,拖延近二年,未見解決,兩造間之變更追加合約應已生效,被告自應依變更追加合約給付工程款。退步言之,被告若抗辯該變更追加合約因金額尚末明確約定,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而無效,則被告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即因玻璃工程部分變更為反射強化玻璃而享有對業主請求給付變更追加工程金額之權利),而致原告受到損害,構成不當得利,亦應返還其不當得利給原告。從而兩造間之訂購物料合約及變更追加工程合約,核其性質,均為兼具買賣及承攬性質之混合性契約,兩造間既有變更追加工程之合意,則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之反射強化玻璃追加工程款金額共新台幣二百三十五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及遲延利息,其詳如先位訴之聲明所示。退步言之,若認兩造間並無該變更追加工程之合意,則依前所述,被告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該反射強化玻璃追加工程款金額共新台幣二百三十五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及遲延利息,其詳如備位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請求變更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其請求權早已罹於兩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工程款,並無所據,被告受領系爭反射強化玻璃工程,乃係依據原、被告間之工程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系爭玻璃工程是否得請求該部份工程款,則屬另一爭議。且如前所述,原告就該部分工作所得主張之工程款請求權,亦早因罹於兩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故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再查,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參照),是原告自亦不得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工程款。原告主張普通強化玻璃及反射強化玻璃之單價,其依據何在,原告應就此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
本件工程之玻璃規格與型式,並無變更追加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玻璃變更規格型式部分所增加之工程款及遲延利息,顯無所據。再依前揭「採購比價須知補充說明」第十三條:「本採購合約及其附件等規定若有互異或牴觸之處,依本公司之解釋為準」,以及訂購物料合約書附件「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物料合約書補充條款」第二條、第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甲方與乙方簽訂之合約書,其各項附件、圖說、文件、補充條款等,視同合約之部分,與合約具同等效力」、「乙方應按甲方及業主之圖說辦理,如有未經明示之處,乙方隨時詢問甲方現場監督人員解釋辦理,不得藉詞推諉或申請加價」、「甲方與業主簽訂之契約內有關圖說,應視為合約之範圍」、「本合約書及各有關附件等,如對同一事項有兩種以上之規範或有疑問時,應以甲方之解釋為準…乙方不得異議」、「材料規範應以業主、建築師設計規範為準」等規定可知,原告依兩造間合約,本即負有依合約所附之門窗圖說及門窗表規定施工之義務。且如前所述,原告既未於投標時就合約有關玻璃之規格提出任何疑義,則有關玻璃之規格為何,亦自應依被告及業主之解釋為準。原告業已自承依訂購物料合約書之附件「門窗表(一)、(二)」,關於本工程玻璃部分已註明一律為「強化玻璃」,是門窗圖說如註明為反射玻璃時,其所應施作之玻璃自應為反射強化玻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雖以普通強化玻璃以及反射強化玻璃間之價差作為請求金額之計算基礎,惟原告所舉金額及單據俱不足為證。系爭之「門窗表」及「門窗圖說」,被告早於招標時(八十三年下半年間)即已將之列入招標文件交由原告審閱,使原告能依該等圖說估算施工成本據以投標,是原告自不能對「門窗圖說」對玻璃型式及規格之規定諉為不知。至原告主張被告從未對玻璃價差問題表示意見云云,惟查,此並非表示被告肯認該等數額之正確性,而係因被告從未肯認原告之請求權,更遑論與原告爭執其玻璃金額之正確與否。退步言之,縱令鈞院認本件業已構成變更設計,原告亦應舉證其施作W4、W5、W6、W9、W10、W11、W12等工作項目之實際成本,及該等價額確實高於兩造間就本工程「明細表」所約定之價額後,始得據以向被告請求,而不應逕依玻璃之價差,並將其發包予下包之發包費用等,均轉嫁於被告,要求被告承擔云云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交通部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承攬「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並將該工程其中之「鋁門窗工程物料採購(含安裝)」部分分包公開招標,由原告以一千二百七十萬元得標,並由被告中華公司之中台施工所與原告雙方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台中綜合大樓新建工程鋁門窗採購」之訂購物料合約書(合約編號中台民#009號),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採購各式鋁門鋁窗等物料,並由原告負責供貨及安裝等情,業據其提出台中綜合大樓新建工程鋁門窗採購之訂購物料合約書(合約編號中台民#009號)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四、又查原告主張上開訂購物料合約書之附件「門窗表(一)、(二)」中,關於本工程玻璃部份巳註明一律為「強化玻璃」,然依該訂購物料合約書所附之「門窗圖說(三)、(四)」部分,有關門窗立視圖卻註明所使用之玻璃為「8M/M厚
T.G普通反射玻璃」,兩者所指定之玻璃型式規格互相矛盾,被告因此曾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85)中工中台發字第D0664號函申請釋義,經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以(85)華中管字第八八號函覆,說明欄記載:「....二、W4、W5、W6、W12為8M/M厚T.G強化反射玻璃。三、W9為12mmT.G強化清玻璃,W10、W11為10mm強化反射玻璃。四、CW1、CW2為12mm厚T.G強化清玻璃,CW3為8mm厚T.G強化玻璃。」等語,被告公司認為與合約不符,而續與業主及建築師事務所召開工程協調會討論如何處理,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以(85)中工中台發字第D0717號函申請解決玻璃規格型式與合約有衝突之問題,經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以(85)華中管字第一二二號函說明欄記載:「...
.二、W4、W5、W12玻璃部分據來函指稱規格型式與原合約有衝突,經查門窗表有關本工程玻璃部分已註明一律為強化處理,門窗立視圖雖註明為8MM普通反射玻璃,仍請依工程協調會討論事項結論,修正為8MM強化反射玻璃。....五、本項疑義請依前項說明段(二)方式辦理,修正為10MM強化反射玻璃。...
」等語,原告於獲悉後,經估算若依建築師之修正改為強化反射玻璃施工,其成本粗估須增加新台幣2,262,600元,乃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85年力字第○五○三號函致被告中華公司中台施工所,請求辦理追加合約(其中追加鋁板界面及門窗等共2,018,833元,追減鋁窗283,675元,玻璃變更部分應追加2,262,600元,合計應追加3,997,808元)。被告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以(85)中工中台發字第D0981號函原告,主旨謂:「函轉(85)華中管字第一二二號函文,有關玻璃型式,請依指示辦理,請查照。」等語,原告在兩造未訂追加合約書之前即按變更後之玻璃規格型式繼續施工,並已完成變更追加工程。而系爭工程經被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86)中工中台發字第D0437號函准予展延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止完成,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完成複驗,驗收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於招標時所提供之單價分析表影本、訂購物料合約書之附件「門窗表(一)、(二)」影本、訂購物料合約書所附之「門窗圖說(三)、(四)」影本、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四月(85)華中管字第八八號函影本、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以(85)華中管字第一二二號函影、原告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85年力字第○五○三號函影本、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以
(85)中工中台發字第D0981號函影本、原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以85年力字第○八○一號函影本、被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86)中工中台發字第D0437號函影本為憑,被告除對上開函文之真正及系爭工程完工複驗完成不爭執外,否認有變更追加之情事,並為上開之辯詞,故本件首要爭執點在於系爭工程在玻璃方面是否有變更追加問題。
五、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業主所委託之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四月針對原告有關玻璃種類疑義所發之(85)華中管字第八八號函內容記載:「一、D13、D14、D15室內鋁固定窗部分為5MM\\厚清玻璃。二、W4、W5、W6、W12為8M/M厚T.G『強化反射玻璃』。三、W9為12mmT.G強化清玻璃,W10、W11為10mm『強化反射玻璃』。四、CW1、CW2為12mm厚T.G強化清玻璃,CW3為8mm厚T.G『強化玻璃』。」顯示普通強化玻璃、強化反射玻璃二者並不相同,故上開訂購物料合約書之附件「門窗表(一)、(二)」中,關於本工程玻璃部份係註明為「強化玻璃」,上開訂購物料合約書所附之「門窗圖說(三)、(四)」部分,有關門窗立視圖註明所使用之玻璃為「8M/M厚T.G普通反射玻璃」,顯然係指二不同規格之玻璃,從而依前揭「採購比價須知補充說明」第十三條:「本採購合約及其附件等規定若有互異或牴觸之處,依本公司之解釋為準」,以及訂購物料合約書附件「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物料合約書補充條款」第二條、第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甲方與乙方簽訂之合約書,其各項附件、圖說、文件、補充條款等,視同合約之部分,與合約具同等效力」規定,兩造合約中就玻璃規格之約定確有互異之處,自應依被告方面之解釋為斷。雖查依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85)華中管字第一二二號函係記載:「...二、W4、W5、W12玻璃部分據來函稱型式與合約有衝突,經查門窗表有關本工程玻璃部分已註明一律為強化處理,門窗立視圖雖註明為8M/M厚普通反射玻璃,仍請依工程協調會討論事項結論,修正為8M/M厚T.G強化反射玻璃」等語,原告著重在「修正」二字,認已同意變更追加,被告則辯稱僅解釋問題,實際未變更等語而產生字義不明之情,惟查普通強化玻璃、強化反射玻璃二者並不相同,已如前述,故無論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85)華中管字第一二二號函如何解釋,均得確定上開門窗表或門窗立視圖均未註明玻璃為強化反射玻璃,僅有可能是強化玻璃或普通反射玻璃,從而上開建築師所謂「修正為強化反射玻璃」一語,應顯示被告的確希望裝設的為強化反射玻璃,而復因普通強化玻璃、強化反射玻璃之不同,實際上玻璃規格確有變更之事實,故解釋上應認上開一二二號函建築師已同意玻璃規格變更為強化反射玻璃,再查被告復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以(85)中工中台發字第D0981號函通知原告,主旨為:函轉(85)華中管字第一二二號函文,有關玻璃型式,請依指示辦理,請查照。」,可見被告已接受業主及建築師關於變更原來合約之玻璃規格與型式之要求,轉而要求原告依該指示辦理。故應認兩造間就玻璃規格已有變更追加之合意。
六、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八款、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訂購物料合約及變更追加工程合約,係由原告負責供貨及安裝,核其性質應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性契約,因此符合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八款之二年時效規定,故被告既主張原告請求變更工程之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罹於兩年之消滅時效等語,本件次應探討者即本件是否已罹於二年時效。經按時效應自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參酌)。查本件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經被告驗收完成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九號有關被告承攬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即業主之電信「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綜合大樓新建工程」民事卷宗可知,該工程早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七日即完工查驗完畢之情,為被告與業主在該案中均不爭執,故依兩造所訂立之訂購物料合約約定付款辦法:「本案無預付款,材料進場安裝完成後,依材料實值95%計價,其餘5%為保留款,俟業主驗收合格後,除扣除合約總價1%為保固金外,其餘一次無息發還。」;鋁門窗採購追加工程(材料部分)合約之補充說明書第十二條約定,保固期限為二年等約定。原告應自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起即有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9%之權利(因被告對業主完工日期更早),自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保固二年)起即有請求被告工程款1%之權利,揆諸首開規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九十年七月七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雖原告主張被告有承認上開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存在而時效中斷云云,經查被告雖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八八)中工中台發字第DO-1100號函告知原告:「『台中綜合大樓新建工程』目前仍與業主進行訴訟中,待訴訟結果確定後,本所再知會貴公司商討如何處理款項問題。」,惟不論該函有無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意思,然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原告99%工程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況依上開函示內容,被告並無承認原告請求權之意思,僅表示待與業主訴訟結果確定,再與原告商討款項問題,甚而被告並因此未與原告簽訂書面契約,顯然被告應確無承認之意思,故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收狀章可憑),系爭工程款全部應已罹於二年時效,雖原告又主張被告抗辯時效完成,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時效之規定之目的,乃為免請求權永久存在,反足以妨礙社會經濟之發展。故權利人自應注意相關之消滅時效期間,並適時行使其權利,以免其權利罹於時效,而不得因義務人之不告知或推拖,即認可歸責於義務人,而任意主張時效有違反誠信原則或無效,是以被告為時效之主張而拒紹給付,即屬有據。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買賣契約及承攬關係請求系爭工程款,即無理由。
七、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固定明文。再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八一號判例參酌。查被告受領反射強化玻璃工程,係依據兩造已合意成立之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就該部分工作物主張之工程款請求權,亦因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判例意旨,被告受領系爭工作物,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系爭工程款,亦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應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買賣契約及承攬關係、備位聲明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