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7號抗告人 紀榮豐 即 紀丰富
吳春英 即 吳曼均 紀文竣 紀獻欽 即 紀文傑 相對人 劉文 和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7日本院102年度拍字第2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拍賣抗告人之不動產所呈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遭相對人與訴外人 黃錦堂 非法變造,將原抵押權人黃錦堂變造為相對人,將原清償日期民國102年
12月13日變造為102年3月13日,將原利息年利率36%變造為無年利率,將原非消費性借款變造為消費性借款,故鈞院應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1年12月17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160,000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債權,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抗告人已屆102年3月13日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為證,原裁定審查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上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四、經查,上開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亦不得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本件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自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審所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高英賓法官徐右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鄭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