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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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春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春燕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開獎單壹張、檔牌通知單陸張,均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開獎單壹張、檔牌通知單陸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春燕基於賭博之各別犯意,分別於民國103年1月7日、同年月14日香港六合彩開獎當日下午某時,在嘉義市○○○路○道之公共場所,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旺旺公司」之組頭,以「二星」方式簽賭六合彩,而與該組頭對賭2次,每次簽賭新臺幣300元。其賭博方式係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2個號碼為一組,經核對每週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如該2個號碼與開獎之號碼相同,可領取下注金額57倍之彩金,如未簽中,簽注金額則歸該組頭所有。嗣警於103年1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嘉義市○區○○○街○○號賴春燕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開獎單1張、檔牌通知單6張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賴春燕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照片10張。
(四)扣案開獎單1張、檔牌通知單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所為2次犯行,均係在不同開獎日所投注,顯見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無業,偶而協助外甥女於夜市擺攤,未思以正途獲取錢財,以投注簽賭方式圖牟利益,助長賭博風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開獎單1張、檔牌通知單6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次賭博罪宣告沒收。至扣案傳真機1台,被告稱係其外甥女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扣案簽單3張,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稱係平常研究時所寫,而與本件無關,被告並表示願拋棄該簽單;扣案計算機1台,被告稱係計算每月開銷所用,復無證據證明該些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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