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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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交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34、81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鎮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告訴人 黃耀昌 於本院之陳述、被告鄭明鎮於本院之自白、嘉義縣六腳鄉公所民國102年10月28日函暨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
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於死,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無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漏未審酌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惟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103年3月5日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法條變更,已保障其請求告知權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所犯上揭二罪,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而肇事,惟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救助被害人 黃松根 並報警處理,反駕車離去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肇事致被害人不治死亡,輕忽人命,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91年度交上易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惟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疏失及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並於102年10月8日給付80萬元,剩餘之20萬元自102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之配偶 黃陳綾 所有之六腳鄉農會蒜頭分部帳戶,有前開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及調解書附卷足憑,而被害人家屬復表示宥恕被告,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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