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家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緩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家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家弘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聲請書誤繕為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2年3月22日確定。
惟查:該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多次告誡提醒仍未能依限完成。
受刑人因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完成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另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謝家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22日確定,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業於102年5月20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經觀護人告知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其中載明受刑人願意配合向上開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如未能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同意自負緩刑宣告遭撤銷之法律效果等語,受刑人於瞭解內容後簽名具結等情,亦有該署(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當明確瞭解上開法院判決所諭知附條件緩刑之義務內容與未履行完畢之法律效果,至為灼然。
四、嗣上開檢察署於102年5月21日以嘉檢榮護丙字第11566號函通知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協助執行受刑人義務勞務240小時,並分別於102年9月4日以嘉檢榮護丙字第20280號函、102年10月24日以嘉檢榮護丙字第24485號函告誡受刑人應速與勞務執行機構聯繫並履行義務勞務,如再有違誤,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受刑人僅於102年9月8日始完成第一次為時3小時之義務勞務等節,有上開檢察署嘉檢榮護丙字第11566號函、第20280號函、第24485號函、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未於緩刑附條件期間完成義務勞務之處分至明。
五、綜觀上情,若以受刑人每日履行4小時計算,僅需60個工作日,即可履行完畢,相較於受刑人遭宣告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對於受刑人甚為有利,且經上開檢察署2次告誡,其竟未珍惜機會,明知未遵期完成義務勞務,緩刑宣告將遭撤銷,竟僅於履行期限內始完成為時3小時之義務勞務,復又查無其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遵期執行義務勞務,顯見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從而,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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