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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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8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複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
黃文祥 律師被告 程郭明哲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複代理人 黃子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非民國44年間配合臺北市○○○路拓寬工程之拆遷戶,且其所有之房屋坐落之基地亦非位於遷建基地範圍內,與申請專案讓售之資格不符,竟提出不實之申請函,向原告申請專案讓售,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當年期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讓售,經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土地所為出賣之意思表示後,上開法律行為視為自始無效,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讓售當時市價與公告現值差額新臺幣(下同)4,700,259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25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上開聲明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見本院卷第112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其非44年間配合臺北市○○○路拓寬工程之拆遷戶
,且其雖為坐落臺北市○○段○○段313、313-3至313-8、313-13至313-16、313-23至313-36地號等25筆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等24戶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中之住戶,然非位於遷建基地範圍內,不符91年3月25日財政部召開研商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所示之准予專案讓售之資格,竟利用臺北市政府漏未核對被告之相關資料,提出不實之申請函,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屬專案讓售之資格戶,並依上開專案讓售之核示價格,於92年9月間,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分別以2,457,041元、441,700元將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讓售給被告,並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依誠信原則應負告知之義務,卻緘默而造成原告錯誤,原告接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於102年5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始知悉上開情事,即於同年9月27日撤銷前開錯誤之意思表示,原告撤銷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後,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中華民國受損害,應返還予中華民國。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等語。
㈡另如認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逾民法第93條及第197條第1項所定期間,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197條第2項規定,依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讓售當時之市價為5,457,000元、2,142,000元,扣除被告上開已給付之買賣價金2,457,041元、441,700元,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共計4,700,259元【計算式:(5,457,000+2,142,000)-(2,457,041+441,700)=4,700,259】等語。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依91年3月1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研商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
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決議讓售對象以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為準,不以安置於國有學產土地上之原遷建戶為限。又依教育部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教育部經管之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清冊」第5頁之記載,被告係序號「142」、地上建物門牌「松山路207巷4弄1-2號」之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於92年8月28日經原告通知同意讓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予被告時,並未表明限於國有學產土地上之遷建戶,被告方於同年9月間與原告簽訂讓售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土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申購系爭土地,原告就讓售之土地為「學產土地」,讓售對象為被告等「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自始至終皆係清楚及知悉,其並無任何錯誤可言。其嗣於102年9月27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稱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確認本案非屬核定之遷建基地範圍,自不符前述行政院核示以當期公告現值辦理讓售之規定。是台端等24戶非屬核定之遷建基地範圍,未告知本分署,致誤以財政局漏未核對之資料辦理讓售,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本分署所為讓售之意思表示,…」云云,自無足採。
㈡又原告縱有讓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對配合該市○
○○路拓寬工程拆遷安置於五分埔學產土地之承租戶」之動機,然此僅為行政機關作成讓售意思表示之內在意思,其既未對外表明,自不得拘束被告,而得主張撤銷讓售之意思表示。依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2年5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第三點之記載:「另查本市遷建基地原多以全筆公有土地安置範圍,且本府與臺灣省政府及教育部協商有關國有學產土地處理方式之歷次公文往返及會議,均將上開分割前313地號列入遷建基地範圍,並未註明僅部分屬遷建基地,本府91年3月11日府財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遷建基地範圍,推測係漏未核對奉核資料所致」等語,明白表明其之所以認定系爭土地係遷建基地範圍,乃係因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疏失,是以縱如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並非遷建基地,且被告並非遷建戶,然其既係因行政機關自己內部過失發生錯誤,而非因被告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以詐欺方式申購。㈢再系爭買賣契約係於92年8月28日成立生效,而原告撤銷之
意思表示於102年9月28日方到達被告,縱認原告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撤銷權亦已罹於10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從而,被告係基於合法有效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㈠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A號函復財政
部:「所報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處分之讓售計價方式,比照臺北市政府處分市有土地讓售予安置基地上私有房屋所有權人之模式,准予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以解決長期紛爭乙案,僅照本院91年1月11日會商結論辦理」(見本院卷第10頁)。
㈡原告、行政院、教育部、財政部、臺北市政府等行政機關於
91年3月1日「研商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時,其會議紀錄第五點結論有記載:「㈠有關本案學產土地之讓售範圍及對象:1…。2本案依教育部…,建請比照台北市政府處分市有土地讓售予安置基地上私有房屋所有權人之模式,准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案經行政院同意。準此,本案遷建基地之讓售法據應為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讓售對象為有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人。另台北市政府代表表示,該府四十四年間辦理安遷之資料,因時間久遠,難以查考,且歷年來地上建物權屬異動頻繁,使用現況與當年安遷情形大有出入,故以各戶實際租用遷建基地範圍辦理分割讓售;至無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人,其使用情形符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八十二年七月二一日前已實際使用)者,請教育部建立租賃關係,再憑辦理讓售。」、「㈢本案土地於教育部函請辦理變更非公用時…,由該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以下簡稱北區處)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依申請人檢附證件,核對教育部移交之資料無誤,即通知繳價,不再辦理現地勘查,惟開立繳款書前,應請申購人檢附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如為未登記建物,應由申購人切結確為建物所有權人),確認讓售對象」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㈢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等24戶集合住
宅,其建築基地係坐落於重測前五分埔段119地號土地,其建築基地範圍係位於分割後永吉段一小段313-3至313-8、313-13至313-16、313-23至313-36地號土地等25筆土地。
㈣上開土地,前由教育部依91年3月25日「研商臺北市信義區
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結論,報經財政部同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經教育部以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移交及讓售清冊,交由原告接管(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
㈤臺北市政府於91年3月11日府財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致教
育部,該函說明欄二記載「貴部參加前項會議之出席代表於會議中提出十五筆學產土地,請本府查證是否屬於民國四十四年遷建基地範圍,案經本府財政局查證,其○○○區○○段○○段○○○○號、同段4小段55、93地號及永吉段1小段301、301-1、305、305-1、313、313-1、313-2、313-3、321、321-1、323地號等14筆土地,面積共12,064平方尺,係屬於五分埔遷建基地範圍,…。」(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㈥教育部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件「教育部經管之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清冊」第4、5頁記載序號「120」、「142」、地上建物門牌「松山路207巷4弄1-2號」之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
㈦原告於92年8月28日以臺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同意讓售系爭土地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
㈧讓售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土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二條
載明「前條土地應付價款,除由乙方於本契約簽訂之日先繳付十分之一計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已由甲方收訖外…」,而被告於92年9月15日繳納首期款,於99年8月25日付清全部價款,原告並於99年9月16日移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0頁、第124頁)。
㈨臺北市政財政局於102年5月21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
0號函,認本案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等24戶集合住宅基地位置,經比對非列為奉核之遷建基地範圍(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㈩原告於102年9月27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
知被告,撤銷所為讓售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2年9月28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
㈩被告所購買之313-14、313-25地號土地持分,係分別各分自313-1、313-2地號而來(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建
物,係於64年1月23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係於68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開建物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並非坐落在遷建基地範圍內,被告不符專案讓售資格,竟利用臺北市政府漏未核對被告相關資料,提出不實之申請函,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屬專案讓售之資格戶,將系爭土地讓售予被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讓售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先位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備位請求被告給付4,700,259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讓售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先位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備位請求被告給付4,700,259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讓售之意思表示,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先位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亦有明定。惟此項撤銷權之行使,如相對人確定者,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始能使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此觀同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參照)。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定。
2.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4月23日提出申請函,向其謊稱為遷建戶,致其陷於錯誤,於92年9月間將系爭土地讓售予被告,嗣於102年5月間接到財政部函文,始悉受詐騙之事實,旋於102年9月27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撤銷所為讓售之意思表示,固據提出申請函、系爭買賣契約、102年9月27日函文及回執等為證;惟觀諸原告於92年8月28日即以臺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同意讓售系爭土地予被告,要求被告於92年9月29日前一次繳清買賣價金,在繳款期間內不照價繳款承購時,不論申請人持任何理由,本通知時喪失承諾出售之效力,此有該通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原告係以此函為同意讓售之意思表示,於該函到達被告時,兩造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若原告欲撤銷同意讓售之意思表示,至遲於102年8月28日前即應為之,然其卻遲至102年9月27日始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所為讓售之意思表示,顯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其所為之撤銷並不生效力,兩造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持有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登記系爭土地,乏所據。
3.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同時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之日期為91年4月2日(見本院卷第139頁),縱認被告之申請行為係屬詐欺,原告得據以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原告卻遲至102年12月27日始以起訴狀主張該權利(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戳),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主張。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登記系爭土地,亦乏所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備位請求被告給付4,700,259元,
是否有理由?
1.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所稱受詐欺所為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既未經原告於前開除斥期間經過前撤銷之,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讓售契約自仍屬有效存在,並為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核與不當得利需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要件即有未合。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67年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主張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該決議旨在闡明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仍應符合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並無將本質上屬侵權行為之案件適用不當得利時效之意旨,且本件原告並未於除斥期間內撤銷讓售之意思表示,兩造買賣契約仍有效力,業如前述,則被告本於有效買賣契約之價金約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構成不當得利之可能。是原告之主張,仍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讓售契約仍存在且有效,則被告買受系爭土地,縱受有利益,亦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無庸對原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4,700,259元暨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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