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玉釵
林嘉益許倢豪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即聲請人 林芳榮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茲被告三人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拷貝本案卷附之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聲請人拷貝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號被告侯玉釵、林嘉益、許倢豪等妨害自由案件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光碟。
理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惟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依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凡可為證據或沒收之物均屬證物,而所謂攝影,只要可使證物原內容顯現出,均屬攝影,故影印圖係攝影,如證物係錄影帶,因無從對其內容為攝影,而以拷貝為之,始足顯現該錄影帶之內容,自亦屬攝影之一種,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究明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內容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是否相符,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證物內容之權利在內。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乃被告三人之辯護人,其聲請拷貝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光碟,係為核對檢察官所提各該附表所示錄音光碟內容與卷附之錄音譯文內容是否相符,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等人行使防禦權,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依前開說明,爰准許拷貝之。又本案所拷貝之光碟,應侷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特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表:
┌──┬──────────┬──┬─────────┬────────┐│編號│聲請拷貝之光碟│數量│錄音譯文內容出處│備註│├──┼──────────┼──┼─────────┼────────┤│1│光碟上載有:│1片│偵卷第27頁至第42頁│置於偵卷第26頁至│││102偵6273號│││第27頁之間。│││證一││││├──┼──────────┼──┼─────────┼────────┤│2│光碟上載有:│1片│本院卷第54頁至第63│本院卷第48頁│││揚股103年易字9號││頁、第65頁至第66頁││││錄音檔:證二、證四、││、第71頁至第76頁、││││證五、證九、證十三、││第80頁至第84頁││││證十四││││├──┼──────────┼──┼─────────┼────────┤│3│光碟上載有:│1片│本院卷第122頁、12│本院卷第108-1頁│││揚股││9頁至第130頁││││刑事補充書狀三││││││103年易字第9號││││││證四、證七、證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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