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33號聲請人 陳彥富 相對人 羅安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㈡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㈢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竟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㈢所示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900年5月31日尚未屆至,並無從提示兌現,本票之執票人尚不得行使票據權利,自不得聲請就該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查:依聲請人所提如附表㈡編號007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記載「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聲請人對於該紙本票竟請求新臺幣(下同)625,000元,故聲請人逾265,000元之本金及其利息部分,於法不合,亦應予以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㈡編號008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經改寫,惟並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即視為未改寫,應以原記載日期即100年10月25日為到期日。而附表㈠編號003所示本票記載之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顯然無從提示,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視為見票即付,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㈠:無利息103年度司票字第13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99年10月18日│345,000元│未載│CH774921││├──┼───────┼─────┼───────┼─────┼───┤│002│100年5月31日│625,000元│未載│CH774916││├──┼───────┼─────┼───────┼─────┼───┤│003│100年9月26日│276,000元│100年9月18日│TH409150││││││(視為未記載)│││└──┴───────┴─────┴───────┴─────┴───┘┌──────────────────────────────────────────┐│本票附表㈡: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3年度司票字第13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0年7月6日│210,000元│100年7月16日│100年7月17日│TH408904││├──┼───────┼─────┼───────┼───────┼─────┼───┤│002│100年7月11日│200,000元│100年8月13日│100年8月14日│TH408907││├──┼───────┼─────┼───────┼───────┼─────┼───┤│003│100年7月13日│180,000元│100年8月13日│100年8月14日│TH408909││├──┼───────┼─────┼───────┼───────┼─────┼───┤│004│100年7月17日│250,000元│100年8月18日│100年8月19日│TH408908││├──┼───────┼─────┼───────┼───────┼─────┼───┤│005│100年8月15日│400,000元│100年8月15日│100年8月16日│TH409134││├──┼───────┼─────┼───────┼───────┼─────┼───┤│006│100年8月22日│75,000元│100年9月25日│100年9月26日│TH409126││├──┼───────┼─────┼───────┼───────┼─────┼───┤│007│100年8月30日│265,000元│100年9月8日│100年9月9日│TH409139││├──┼───────┼─────┼───────┼───────┼─────┼───┤│008│100年8月30日│400,000元│100年10月25日│100年10月30日│TH409137││├──┼───────┼─────┼───────┼───────┼─────┼───┤│009│100年8月30日│201,000元│100年9月25日│100年9月26日│TH409138││├──┼───────┼─────┼───────┼───────┼─────┼───┤│010│100年8月30日│201,000元│100年9月25日│100年9月26日│TH409147││├──┼───────┼─────┼───────┼───────┼─────┼───┤│011│100年9月26日│286,000元│100年9月27日│100年9月28日│TH409144││├──┼───────┼─────┼───────┼───────┼─────┼───┤│012│100年11月10日│70,000元│100年12月10日│100年12月11日│TH408916││└──┴───────┴─────┴───────┴───────┴─────┴───┘┌────────────────────────────────────┐│本票附表㈢:103年度司票字第13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900年5月31日│500,000元│未載│CH774917│全部駁回│└──┴───────┴─────┴───────┴─────┴─────┘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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