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賢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賢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方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欄第5行「農用搬運機前輪驅動全組乙組」後方補充:「(價值新臺幣3萬5,000元)」,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賢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林文貴 於警詢指陳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蒐證照片10張等件附卷可佐,另有農用搬運機前輪驅動全組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只顧一己之私,即任意竊取他人農用搬運機之零件,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認知,所為非是,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亦非甚鉅,又無刑事前案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已於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被害人新臺幣6,600元,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竊取之零件並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對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氣造成之危害,暨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務農(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諭知: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返還所竊取之物品,並給付和解金,足認業已有所悔悟,且參酌被害人於調解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之意見(見偵卷第9頁),信經此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考量後,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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