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82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35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潤滑油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乙○○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雪寶 養生館」之負責人,而基於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間起雇用 阮氏 花為按摩小姐,為男客作按摩及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指壓按摩2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乙○○收取400元,餘歸小姐所得,油壓按摩2小時1200元,由乙○○收取480元,餘歸小姐所得,加收300元,則可由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而由小姐獨得之。嗣於102年10月3日晚間7時許,男客甲○○至該店消費,由乙○○媒介 阮氏花 服務而為半套性交易,並收取1500元,其中300元為阮氏花之小費。而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甲○○完成消費步出店外時,為警察覺其消費時間與常情有異而上前盤問,而查悉上情,並經乙○○同意搜索扣得其性交易所得1200元、潤滑油1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 林成忠 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於本院具結之證據,與其分別於警、偵訊(具結)之供述大致相符,渠等所供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甲○○、阮氏花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等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均得為證據;渠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皆得為證據。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容留性交易之犯行,其先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伊未經營性交易,該店是提供男女護膚及指油壓按摩服務,消費指壓是2小時1000元、油壓2小時1200元,員工與伊依6成、4成比例抽取酬勞,伊有規定店內員工不得從事性交易,否則罰款50萬元云云,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並未營利,未收取任何客人費用,未在此場所得到任何利益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揭犯行,業據證人即當日至「雪寶養生館」消費之客人甲○○迭於警詢、偵訊(具結)及本院審理(具結)時證稱:「我於102年10月3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雪寶養生館進行半套性交易結束,我剛走出雪寶養生館時便在門口遭警方臨檢,我當場向警方坦承剛在雪寶養生館進行半套性交易結束,當場遭警方查獲。警方於現場查獲我、按摩小姐阮氏花以及雪寶養生館負責人乙○○。經警方提示,我知道警方查扣半套性交易金額1,500元以及潤滑油1罐。警方於102年10月3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雪寶養生館前查獲我的。
我於102年10月03日18時50分許進入雪寶養生館消費,約於19時15分許結束。我今日進入雪寶養生館消費,消費時間僅25分許是因為我進入雪寶養生館只有單純進行半套性交易,並沒有按摩所以很快。雪寶養生館消費型態為油壓2小時金額1200元。如要從事半套性交易則是多加新台幣500元,總共為1700元。我所稱半套性交易詳細情形為按摩小姐使用潤滑油手淫我的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我今日與阮氏花進行半套性交易。我今日與阮氏花有完成半套性交易。我今日與阮氏花所進行之半套性交易金額為1500元。我今日與阮氏花所進行之半套性交易金額1500元與我所稱雪寶養生館之消費型態不符是因為我今天沒有油壓直接做半套。我稱我今日進入雪寶養生館並未油壓而是直接做半套,該半套性交易金額1500元係由按摩小姐阮氏花提出的,半套性交易結束後我詢問阮氏花多少錢,阮氏花告訴我因為我今天沒有油壓所以收費1500元即可。該筆交易金額我拿2000元交給阮氏花,阮氏花找零500元給我。阮氏花替我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當時我全身脫光只穿店內提供之紙內褲,阮氏花將我穿著之紙內褲拉到我大腿,便使用潤滑油幫我手淫直至射精為止。承上,阮氏花替我進行半套性交易時,我沒有戴保險套,我有射精,有提供潤滑油。我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雪寶養生館消費很多次,詳細共幾次我忘記了。我有從事與雪寶養生館店內按摩小姐進行半套性交易。次數很多次,每次去都有。我曾多次前往雪寶養生館進行半套性交易,詳細日期我忘記了。最近一次係在10月01日19時許。我最近一次前往雪寶養生館有進行半套性交易,一樣是與阮氏花進行半套性交易。雪寶養生館內與我進行半套性交易之女子不一定均為阮氏花,阮氏花之前也有過。我今日再度前往雪寶養生館從事半套性交易,我知道該店家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情事。」、「我於102年10月3日之前曾到雪寶養生館消費過,在臨檢之前我曾經去過4次,之前去的那4次也都可以作半套,我有遇過阮氏花,也有其他小姐。一開始我就知道雪寶養生館可以作半套,所有這種養生館都是可以作半套,我是這種類型的常客,也沒有人告知我,進去時就是有的。10月3日阮氏花應該是老闆安排的,因為按摩小姐好像有一輪班表,我在10月3號之前的幾天去該店也是阮氏花幫我做半套,10月3日去的時候,我沒有特別跟老闆說什麼,但是前一次去的時候我是作按摩加半套是1700元,10月3日去的時候我只有做半套,沒有按摩,所以小姐就跟我收1500元,去那種地方不可能按摩,因為那邊的按摩小姐都不會按,當天是付2000元,但給了小姐之後,她找我一張500元。我沒有另外在店內泡咖啡的台子放300元,這應該是阮氏花自己跟老闆不知道怎麼找錢,自己放在該台子上的,我自己的500元就已經收起來了,放在那裡幹嘛?我自己社維法的錢我自己也繳掉了。」、「(是否認識在庭被告乙○○)被告乙○○是我之前去本案按摩店的老闆,去按摩才認識。…(你怎麼會去這家按摩院按摩?)我以前去過,連同被查獲這次,我已經去超過二次以上,我會去這間按摩院,安坑地區的按摩店我都去過了,會去這家是因為看到他招牌上面有寫泰式按摩之類的,我知道這種按摩店就是有做半套的,我是因為有做半套才會去這家店。(是否記得102年10月3日被警查獲時當天經過?)我會去按摩店之前我都有先喝酒,當天我也有喝酒,去了按摩店,他們雖然寫說幾個小時多少費用,但是事實上都不會按摩,我去主要就是要做半套,就是俗稱的打手槍,當天我喝完酒進去,櫃台是誰我忘記是誰了,櫃台問我是否有熟識,我就點我上次點過的小姐,進去房間裡面之後,就打手槍打一打,出來我就付錢了,進去房間裡面很快,差不多半小時以內的時間我就出來了,出來我就付錢,那次有算我便宜一點,因為沒有按直接打手槍,好像一仟五百元左右,詳細的金額我現在記不得,一般如果是半套打手槍價錢大約都是1700元、1800元左右,通常店中價目表都會寫指壓1100元,油壓1200元,但是客人和店家會有默契,如果作半套的話,就是要再加500元,這是自己跟小姐談的,我通常都付2000元不用找錢,我付錢之後,剛走出店家大門,就好幾個警察衝過來,那天我也可以不承認,但是警察也都知道,因為進去按摩時,我有穿紙內褲,警察跟我說如果不老實講的話,他們可以用紙內褲去驗DNA,一樣可以證明,所以我就承認,想說就可以趕快走了。…(你當時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是否均出於你自由意識?)對。(被警查獲那天,你付給被告二千元,被告有找八百元給你,是否如此?)沒有,我的習慣沒有在櫃台付錢,我都是直接交給小姐,被查獲當天,我也是把錢交給小姐,小姐找我五百元,不是被告找我錢的。(是否記得當天有請被告請師傅泡冰咖啡給你喝?)我忘記了。(當天你出門以後,被告有去叫你,跟你說冰咖啡泡好了,你是否記得?)我當天有喝酒,記不得了。(〈提示102年度偵字第2089號第12頁正面倒數第5行至背面第2行〉對你於警詢所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就是這樣沒錯,我是交錢給按摩小姐。(〈提示102年度偵字第2089號第11頁至第13頁〉你於警詢所述是否實在?有無補充?)都實在,我要補充當天的情形,被告所講得1200元,他拿800元給小姐,小姐給我500元,等於小姐賺300元,當天因為我進去、出來的時間很快,前後只有二十五分鐘左右,所以小姐少算我500元,當時那300元警察也有找到。(你第一次到被查獲的按摩店,是否有看到被告?)有,我第一次去時,有看到櫃台,但是櫃台沒有人。(你第一次到被查獲的按摩店,是由何人接待你?)不記得了。(你第一次到被查獲的按摩店,是如何表示你要作半套?)我進去按摩時,小姐叫我先換紙內褲,換完紙內褲之後,小姐就開始按摩,小姐的手就會在我的生殖器官那邊摸,就會問我說等一下要不要做半套?要的話要給小費,我第一次去,就問說要多少?小姐說要500元。(你第一次到被查獲的按摩店時,接待人員有無問你要做何消費?)一進去按摩店,遇到被告,就跟被告對看一眼,我就說我要按摩,就有人帶我去房間,接待的人沒有問我說要按什麼、做多久,是進到房間之後,小姐問我:先生,要不要抹油,也沒有問我要做多久,其他情形就如我剛剛所講。(你進到被告的按摩店,有無看到他的店內有任何的價目表說明?)價目表在門的外面,他寫什麼我忘記了,但就一般的泰式按摩寫兩樣,指壓和油壓,價錢是指壓1000元或1100元,油壓1100元或是1200元,會寫時間一小時或是九十分鐘或二小時之類,但是我沒有注意。(你第一次去被告的按摩店按摩,大約多久的時間?)第一次去沒有超過一個小時,被查獲那次沒有超過半小時,比較快是因為就直接抹油,直接打手槍,我那天也沒有趕時間。(被查獲那天,你離開的時候,被告有無問你為何那麼快就離開?)應該是沒有。(你有無去過一般正常、非色情的按摩店按摩過?)沒有。(你第一次到被告的按摩店按摩,有無事先打電話或是直接到店內?)我就直接去了。(你第一次到被告的按摩店,接待人員有無告訴你店內有幾位小姐,或是幾位按摩人員,你要找哪一位按摩?)沒有,我就由店家指派,通常不喜歡就可以要求換一個。(你剛才說被告應該是按摩店的老闆,你為何如此認為?)因為那天被警察查獲,都是被告在跟警察講話的。(你每次去被告的按摩店,都有看到被告?)第一次有沒有看到我忘記了,但是最近的二次都有看到。(你每次看到被告的時候,他在店中何處?做什麼?)就是在店裡面,做什麼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注意那麼多。(你每次去被告店內,被告是否都有接待你?還是其他人接待?)我忘記了,但是進去接觸的人,就是直接帶去房間,我就在裡面等小姐。(被告有無曾經帶你到房間內?)不記得了。(你被查獲那天,你說你付2000元給小姐,小姐找你500元,小姐找你的錢,是從她身上拿出來的?還是拿去其他地方再從別處拿錢回來找你?)我記得小姐有把錢拿出去,我在房間裡面,小姐再進來拿錢找我。(你被查獲當天,按摩完畢要離開時,被告有無問你說為何這麼快急著要走?)沒有。(被告在之前開庭時曾經說當天你要離開的時候,他有問你為何這麼快急著要走,你跟他說你要去接小孩,是否有此事?)接小孩是被警察查獲了,警察跟我說如果用紙內褲去驗DNA一樣可以查出來是不是我,所以我就承認,因為我不想再浪費那麼多的時間,我確實有做半套,我以為我說完就可以走了,警察就問我是不是趕時間,我就說快一點,我還有事情,我要接小孩,所以後來我就打電話請家裡的人去接小孩,但是我沒有跟被告說我要去接小孩。」等語(參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61頁及本院訴字卷第71至74頁)綦詳,參以證人甲○○與被告間無何怨隙,自無構陷被告之理,且其亦自承含本案前亦曾兩次至雪寶養生館進行過同樣半套性交易之服務,堪信其證述為真實。
(二)又當日查獲之情形,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員警 惠佳羽 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查扣性交易300元之認定是我們在現場把阮氏花及乙○○隔開訊問,阮氏花一直推說這是甲○○給她的小費,但是我們詢問甲○○,甲○○說收費的確就是1500元,他並沒有另外給300元小費遠件事,又參照該店的消費,兩個小時的按摩應該只有1200元,所以我們認定這300元應該說是半套性交易的費用,只是現場還沒有辦法看出這300元是否是經由乙○○親自發給阮氏花。發現店內的警示燈是我們進去店內時,店內的警示燈就是亮著的,只是我們在店內找不到遙控器,可能是乙○○藏起來了,我們當初是分兩組人埋伏,因為發現甲○○進入消費不到30分鐘,跟按摩的時數不符,也跟一般的顧客不同,所以才會特別攔檢甲○○。」等語(參偵查卷第61頁)屬實,堪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其所營「雪寶養生館」店內並未從事性交易服務,並以證人丙○○之證言欲佐證證人甲○○當時係在店內接受按摩服務,及以證人即案發當時為證人甲○○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按摩員工阮氏花之證言欲佐證伊等並未從事性交易。然查:
⒈訊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本案查獲當
天,你是否有在甲○○的隔壁包廂拔罐?是否有聽到什麼?)當天我有去拔罐,我有聽到隔壁包廂的一名男性說:我要接小孩,我有事,我要先走。…(你在現場店內大廳的時候,你是否有聽到甲○○講電話?)有,在警察查獲之後有聽到。(你當天幾點到按摩院?)我大約下午一點半左右去的,約在下午五點多離開,之後有再回去,因為我東西忘了帶,回去的詳細時間我不清楚,但是我發現沒有帶我就馬上回頭到被告的按摩院,待多久我不記得,待到警察離開之後大約待了二個半小時至三小時。(你為何在按摩院待這麼久?)因為那天我在服務處裡面來了很多客人,我認為這些客人是有口舌是非之人,我不想在那裡,所以我就離開去按摩院去找被告聊天。(你當天究竟有無在按摩院按摩或是拔罐?時間多長?)我有拔罐,沒有按摩,拔罐的時間約二十分鐘左右,何時進去拔罐確切的時間我記不清楚。(你要進去拔罐時,是否有看到證人甲○○?)我沒有看到。(你拔罐完之後去哪裡?)我去大廳,接著去門口抽香煙。(你剛剛說警察帶甲○○回到按摩院,當時你人在何處?)當時我人在按摩院門口抽菸。(警察跟甲○○在按摩院大廳時,你人在何處?)我在按摩院內。(你確定你在按摩院內有聽到甲○○打電話?)沒有打電話,是接電話。(根據甲○○的通聯紀錄,案發時間,甲○○從未有打電話或接電話的記錄,有何意見?)一個人有二、三支電話,你知道他用那支電話?(你回答這個問題時,是否跟被告確認過甲○○有二、三支電話?)我沒有確認,但我確實有聽到甲○○講電話,講:我按摩完了,我現在要離開。…(當天證人甲○○到被告店裡,你是否有看到?)沒看到。(你說案發當天拔罐時,有聽到隔壁包廂的人說要去接小孩你有過去隔壁包廂看是何人講這句話嗎?)沒有。(你如何確定當天證人甲○○是在你被拔罐時有講這句話?)當天只有一個客人,就我跟他兩個人。(你說甲○○當天去按摩時,你並沒有看到,你如何確定當天只有一個客人?)我出來我在大廳,沒有客人離開。(你當天再度回到被告按摩店時,被告按摩店有幾個人?)有被告、按摩的小姐、工作人員 阿雪 。」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75至77頁),是證人丙○○當日並未親見證人甲○○前去按摩,亦無法確定其所聽聞隔壁包廂傳出之通話男聲即為甲○○本人,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證人甲○○案發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雙方通聯資料可見,本案員警查獲之時間為103年10月3日19時20分許,而證人甲○○迄同日20時48分21秒時始有對外打電話之通聯紀錄,有證人甲○○案發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雙方通聯資料附卷可憑(參本院訴字卷第32至33頁),是尚難據證人丙○○此部分證言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⒉至證人阮氏花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未與男客進行性交
易服務一節,查證人阮氏花與被告均供承雪寶養生館之消費型態為油壓2小時1200元,核與證人甲○○前亦證稱當日消費完畢係給付2000元予證人阮氏花,再由證人阮氏花把錢拿出去,我在房間裡面,小姐再進來500元進來找給伊等語不合,且證人甲○○亦證稱其並未另給小姐小費300元之情形,是證人甲○○當日確實係至被告所營雪寶養生館內與證人阮氏花進行半套性交易之服務。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館內與員工所簽訂契約內容大約為規定上下班時間為1點到凌晨1點,工作環境自行整理的項目。
有規定如果超過晚上一點還接客便加50元,有預約加50元,其他都沒有了,只有一個罰則,若在店內從事性交易要罰50萬元云云(參偵查卷第62頁),查與證人阮氏花於偵訊時結證:「(提示雪寶養生館員工契約)上面是我簽名。簽這張目的我看不懂。這張是簽什麼?是何時簽的我不記得。雪寶養生館沒有說什麼樣的情形會多發給我們獎金。雪寶養生館沒有說工作超過凌晨1點半會加錢,我沒有聽過。雪寶養生館有說工作可以請一個鐘頭假出去,如果超過一個鐘頭,老閣會口頭告訴我不能這樣,不會罰錢。雪寶養生館好像有『老點預約』之規定,不過我沒有問這規定是什麼。老點預約要加錢或扣錢我不知道,我沒有聽過,也沒有問過。…當天的事情公司沒有給我處罰。沒有扣我錢。」等語(參偵查卷第57至58頁)不合,足見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各節抗辯,無非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營生,竟經營按摩店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性交易,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其行為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殊非可取,犯後又始終否認犯罪,屢次飾詞狡辯,態度非佳,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1200元及潤滑油1瓶,均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分別為被告因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300元並非被告犯罪所得,而係阮氏花所得,阮氏花與被告於本案並無共犯關係,故不得諭知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余銘軒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