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5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遭到處罰之聲明異議案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之規定,應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無管轄權之案件,並應諭知管轄錯誤,同時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分別係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及臺北市○○○路○段○○○號六樓,此為聲明異議狀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所自載,又異議人違規之行為地係在臺北市○○○路與長安東路口,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稽,均非本院管轄區內,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