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蔡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9日下午5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彰化縣○村鄉○○路○○○巷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致撞擊由訴外人 鄭清順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鄭清順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蜘蛛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左側第
1-8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及疑似左肩旋
轉肌袖斷裂等傷害。原告為肇事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
險人,經鄭清順書面通知後賠付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12,050元。被告因無照駕駛導致本件事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門診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證明單、汽車險理賠計
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等為證,並經本
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酒精測定紀錄表、攝影蒐證檢視表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81號偵查卷宗等資料核閱屬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
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
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
條第1項第5款亦有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三)經查,訴外人 蔡欣峰 為肇事車輛之要保人,且被告為蔡欣
峰之親屬,衡情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應已經過蔡欣峰同意使
用,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指之被保險人,又被告於警
詢中亦自承事故發生當時其駕照已遭吊銷,於107年才又
重新考取駕照等語,有被告107年1月20日偵查筆錄可佐
,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可認被告於事故當
時係無照駕駛,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致碰撞由鄭清順所騎乘之機車,造成鄭清順受
有傷害,原告並已賠付鄭清順12,050元,則原告自得於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鄭清順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1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9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