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五號
上訴人日光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即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司機,其間並於六十三年五月間至六十八年四月間,經上訴人調派至與上訴人公司同屬家族企業之美森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美森公司)擔任司機,同時駕駛美森公司之貨車及上訴人公司之交通車。迄八十二年九月一日退休時止,共計服務十九年八個月。惟上訴人認伊僅係辭職,竟僅於伊退休時給付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尚欠伊退休金四十三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未付。雖伊在上訴人提出之聲明書中按捺指印,祗因伊眼花未詳細檢視聲明書內容,上訴人係以欺騙手段使伊受騙簽署該聲明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伊已撤銷該聲明書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十三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逾三十三萬八千三百三十一元本息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上訴;關於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老年給付六萬零七百四十二元本息部分,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六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在伊公司任職,並不符合自請退休之資格,且伊未命令被上訴人退休,被上訴人自無從請領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三萬八千三百三十一元本息,無非以:查依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不爭之保險卡所載,被上訴人係於六十六年八月三日起由美森公司以僱主身分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嗣於六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始由上訴人以僱主身分為其投保,參以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之規定,被上訴人任職於美森公司之時間,應自六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證人 蘇福泉 之證言,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自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即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或美森公司。證人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出具之證明書,均不足為認定被上訴人自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之事實。又美森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既為兩獨立之事業主體,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其在美森公司及上訴人公司工作之年資應合併計算云云,難認有據。堪認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年資應自六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算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簽名領取資遣費離職之時為止,共計十四年三個月又三日。又被上訴人係九年0月00日出生,有國民身分證記載可憑。是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核發資遣費時,被上訴人已逾七十二歲,而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曾囑人事單位之承辦員丑○○轉知被上訴人改為工作半天乙事,業據丑○○證稱屬實。足見上訴人確有認被上訴人年已老邁而促其離職之意思,證人丑○○附和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係主動辭職云云,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囑其離職云云,堪信真實。茲因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年資僅十四年三個月又三日,致不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之規定,而不得自請退休。惟上訴人既有促使被上訴人離職之意思,事後復以資遣方式辦理被上訴人之離職手續,此有聲明書可稽。而勞工年滿六十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觀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兩造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時,早已年滿六十歲,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體力不堪勝任工作,非不得以強制退休之方式終止其間之勞動契約。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即將滿十五年得自請退休之際,先以限制工作時間變相減薪之方式壓迫被上訴人自請離職,嗣再協調被上訴人以資遣方式辦理去職,顯係以不正當手段規避退休金之給付。從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合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強制退休之要件時,即應依法予以強制退休,不得再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離職時,曾簽署聲明書表示拋棄系爭退休金請求權,提出聲明書為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承該聲明書為其簽下或簽名,被上訴人嗣後主張聲明書非其所簽,不足置信。惟觀閱該聲明書內容,一在陳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核發資遣方式離職;一在表示其任職期間應領取之一切款項均已受領無訛,被上訴人日後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並未就被上訴人若能退休,其是否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乙事為任何約定。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據該聲明書已拋棄本件退休金請求權云云,自無足取。綜上所述,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合乎強制退休條件時,使之離職,既應依法以強制退休方式辦理。則上訴人自應依法給付退休金於被上訴人。又查被上訴人為勞動基準法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指之工人,被上訴人主張退休金計算標準之平均工資為一萬六千八百三十九元,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為五年三個月又十日;施行後之工作年資為八年十一個月又二十三日。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退休金之給與應分別適用勞動基準法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核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得二十九個退休金基數,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為四十八萬八千三百三十一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十五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三十三萬八千三百三十一元及自應負遲延之日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伊自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即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歷四個月後,由上訴人調派至上訴人所屬之美森公司任職,同時駕駛上訴人公司交通車及美森公司貨車,直到六十八年上訴人又將伊調回上訴人公司,迄八十二年九月一日退休止,共服務十九年八個月,依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伊每月平均薪資為一萬六千八百三十九元,應得退休金五十八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上訴人僅給付伊十五萬元,尚積欠退休金四十三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正面、第一四三頁正面、第二四九頁正面,原審卷第一二頁)。乃原審竟以被上訴人主張任職美森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年資應合併計算,為無理由。其年資應以服務上訴人公司共十四年三個月又三日為準。因僅有十四年三個月又三日,致不合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之規定,而不得自請退休。惟被上訴人於兩造以資遣方式終止彼此間之勞動契約時,早已年滿六十歲,已合乎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強制退休之條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合乎強制退休條件時,使之離職,依法應以強制退休方式辦理給付退休金於被上訴人。顯係就被上訴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許澍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