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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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二號
聲請人怡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新臺幣肆拾萬元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等值之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一八一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五0號)。茲因上開提存之定期存單已到期,逾期部分概不計息,聲請人急需領回辦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為伍拾萬元等值之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一八一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及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五0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份。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係肆拾萬元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提存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第查,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一八一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原係命聲請人以叁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此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份在卷可考。因此,聲請人依據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一八一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所定之數額以上,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