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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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丁○○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本金及利息部分按每月應付息額,均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王品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四機動計息【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基本放款利率仍為百分之八點六四,未曾變動】,約定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每滿個月繳付一次;嗣後兩造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將還款方式改定為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寬限期六個月按月繳息,剩餘本金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為第一期分三十九期本金平均攤還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利息按月繳付,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加計違約金,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僅攤還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尚結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款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一項約定,本案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一份、增補借據約定書一份、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二紙、利率資料查詢單一紙、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各一份、一般貸放支出傳票二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一份、增補借據約定書一份、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二紙、利率資料查詢單一紙、一般貸放支出傳票二紙為證,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應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朱敏賢~B法官陳心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於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