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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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江曉俊 為夫妻,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四樓住處,因故發生口角甲○○基於傷害故意,毆打江曉俊,致其受有左顳骨一點五公分裂傷、頸部及右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曉俊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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