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以申請家庭監護工為由,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聘僱印尼籍勞工ENDANGSUGIARTI,並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聘僱許可後,ENDANGSUGIARTI即於同年五月二日入境,然甲○○竟自不詳時間起,未經許可擅令該印尼籍勞工ENDANGSUGIARTI在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草漯五十之五號紡織廠,為承租該紡織廠之 董宗成 從事紡織機器之操作看管工作,嗣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三、本件被告被訴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原「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以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原「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分別修正為第五十七條第二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施行。被告上開「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行為,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規範之刑罰已改為「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責任而已(惟被告經罰鍰後,如於五年內再違反者,則應負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事責任)。本件被告係第一次違反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屬犯罪後之法律(按即修正後就業服務法)已廢止其「第一次違反」之刑罰(即改依所謂行政罰優先原則處理)之情形,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上開行為,則應移由權責單位改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