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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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八號),本院普通庭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廿六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更定其刑,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二月廿六日廿三時三十分許,因其向當鋪借款未還,當鋪職員甲○○至其桃園縣八德市廿二鄰金門新城二三之二號住處向其索債引起其與其胞兄丙○○之不悅,詎二人竟基於共同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丙○○乃徒手毆打甲○○臉部,並踢其胸、腹部,乙○○則徒手毆打 呂某 頭部,致其受有右耳下、右眼外、左手背等處擦傷及下唇黏膜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本院審理中,當庭聲請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為證,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桃園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之情形,而移請本院普通庭以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