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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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係訴外人「 黃漢淼 」之合法繼承人,且「黃漢淼」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死亡之事實,然再審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拋棄繼承,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二月五日桃院 丁民繼君 字第四二三號民事庭通知准予備查。查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前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九四七號訴訟程序中,前審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係再審原告繼承連帶保證人黃漢淼之關係並「履行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權,乃因再審原告迄未收受開庭通知,致未能及時出庭抗辯,終至敗訴判決而告確定云云。
三、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裁定)。經查:再審原告據以聲請再審之訴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桃院丁民繼君字第四二三號民事庭准予備查通知,惟查該項通知,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即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七號)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是當事人於前事實審即得使用該證物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從而,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此項民事准予備查通知,而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核與前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法庭~B法官張益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