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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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七號
自訴人戊○○被告甲○○被告己○○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乙○○係屬鄰居,多年前因其父即被告甲○○之介紹買屋而起爭執,渠等乃向自訴人勒索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自訴人因獨身居住而有所顧忌,乃給予一、二次小額之金錢,惟被告等竟藉故多次索討金錢,自訴人因無龐大資力無法順從其意,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廿四日自訴人自外返家途中,在住家巷弄前與被告乙○○相遇,因前事之爭執,被告等竟持木棍毆打自訴人,並將不明物質之液體潑灑於自訴人身體,致自訴人受有左膝部、左踝部、背部、頸部等處淤血之傷害結果,且受該不明物質而潑灑,導致身體經常不適並有嘔吐之現象。八十九年四月四日晚上十點廿分許,被告甲○○與其妻即被告己○○、其子被告丁○○、乙○○及少年丙○○則持凶器向自訴人揮來,以致自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晚上十
點四廿分左右,被告乙○○持凶器木棒向自訴人揮來,致自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且被搶財物十二萬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月十四日晚間,被告乙○○毆傷自訴人。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晚間,被告甲○○、己○○、丁○○三人毆傷自訴人並搶奪財物。因認被告等涉犯恐嚇、傷害、搶奪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同一犯罪事實,自訴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茲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經檢察官偵查後,仍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審閱屬實,自訴人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未有新事實、新證據有得為再審之原因,就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自訴,其自訴難謂適法,依前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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