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酒後返家之際,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前,因停車糾紛與鄰居乙○○(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激烈口角爭執,遂基於毀損財物之故意,砸毀放置門邊之木椅,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隨手持起身旁之熱水壺往乙○○身上丟擲,致乙○○受有右大腿燙傷之傷害。乙○○之夫即被告丙○○見狀急忙衝出屋外,於知悉乙○○受傷後,憤而以摺疊式木椅往甲○○頭部砸去,致甲○○受有右側頭皮及右手背撕裂傷、左臉挫傷併眼角擦傷等傷害。案經乙○○、丙○○、甲○○等人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辨,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一項之傷害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之毀損罪嫌;被告丙○○則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所犯右揭傷害、毀損等罪,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乙○○於本院訊問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可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婷立法官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琪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