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621號

原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謝子凡

被告 李睿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北小字第589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16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睿宸於民國110年3月2日與原告簽訂宅配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由原告為被告提供貨品宅配服務,被告則應給付原告宅配運費。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運費,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160元,及自11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甲方基本資料、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臺北地院卷),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運費46,160元,為有理由。另關於利息起算日部分,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兩造係於當月20日前結清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之運費,此與原告請求本件總運費之最後一張電子發票「CZ-00000000」即「預計收款日為0000-00-00」互核明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利息應自系爭契約書約定之每月20日之翌日起算,是本件關於給付遲延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11年8月21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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