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34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孟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858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