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30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086號

原告 陳志惠

被告 陳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父親 陳各道 在民國98年8月18日死亡,均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皆有權利領取父親死亡後之喪葬津貼,然後由投保薪資較高之被告單獨以被保險人身分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喪葬津貼,並於98年9月18日獲核付新臺幣(下同)131,700元,因原告也是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規定,被告應將領得之喪葬津貼平均分與原告(兩造共有4個兄弟姊妹、母親 陳吳美金 當時仍在世,但只兩造有投保勞工保險),然被告迄未將領取之喪葬津貼之1/2即65,850元分與原告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確實有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領取父親陳各道死亡後之喪葬津貼131,700元,惟關於父親陳各道死亡後因辦理喪葬事宜,被告共支付213,170元(含景福葬儀禮品社之187,500元、新北市立殯儀館之25,170元及500元),爰以213,170元與原告之主張互為抵銷抵銷等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另「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又「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22條、第63條之3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同時以被保險人身分符合請領父母死亡喪葬津貼之人若超過一人以上者,原則上應共同具領並均分喪葬津貼,如領取人未分與其他有權領取之被保險人,即屬受有利益,致其他有權領取之被保險人受有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其利益。本件兩造之父親陳各道死亡時,除兩造均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外,別無其他繼承人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亦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項第1款,請領父親陳各道死亡後之喪葬津貼。而兩造父親死亡後之喪葬津賠,係由被告單獨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並經核給131,70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查詢屬實,有該局111年12月27日保職命字第11110129290號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論述說明,本件應由具領之被告負責將喪葬津貼平均分與原告,亦即原告可分得其中之1/2即65,850元(計算式:131,700元÷2人=65,850元),然被告迄未分與原告,自屬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65,850元,洵屬有據。

(二)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

   父親陳各道死亡後因辦理喪葬事宜,被告共支付213,170元(含景福葬儀禮品社之187,500元、新北市立殯儀館之25,170元及5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景福葬儀禮品社於98年9月30日出具之證明書1紙、臺北縣立(已制為新北市立(殯儀館使用設規費繳納收據2紙為證,雖原告爭執上開收據之真正,並主張係兩造之母親 陳吳金美 於父親陳各道死亡後有拿現金給被告去支付相關喪葬費用等情,然經本院就上開繳納收據2張,向新北市立殯儀館函詢:「是否由貴單位所出具?」另就上開證明書向景福葬儀禮品社函詢:「是否由貴社所出具?如是,治喪費用是否由陳明鴻所繳納?」嗣經函覆,均確認該等收據、證明書分別是由新北市立殯儀館、景福葬儀禮品社所出具,景福葬儀禮品社並確認陳各道之喪葬金額187,500元係由被告所繳納,另觀之新北市立殯儀館使用設規費繳納收據,其上業已載明繳款人為「陳明鴻」,凡此已足認被告辯稱父親陳各道死亡後因辦理喪葬事宜,共支付213,170元等情,堪予採信,則原告再聲請訊問證人即胞弟 陳志明 ,以佐證母親陳吳金美於父親陳各道死亡後有拿現金給被告去支付相關喪葬費用等情,核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之父親陳各道死亡時,斯時之繼承人共有5人(含兄弟姊妹4人、兩造之母陳吳金美),而關於被告所支出之父親陳各道之喪葬費213,170元,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遺產中支付,現既已由被告以己身財產支出,原告自應負擔其中之1/5即42,634元(計算式:213,170元×1/5=42,634元),因而對被告亦負有債務,經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所負上開應返還65,850元之不當得利債務,互為抵銷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23,216元(計算式:65,850元-42,643元=23,216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本件訴訟費用共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35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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