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90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介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被告 唐明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月27日11時30分許,不慎遭被告唐明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擦撞,經送廠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6,71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代位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
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
發生與行為人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
損害係因不法行為所致,而令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汽車理賠申請書、肇事處理報告單、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頁),惟原告所提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支出修復費用,無從以之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擦撞所致,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不能認為有理由。
㈡又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調本件原告所指稱之事故相關資料,該局檢送之資料以「調閱查詢本分局110報案系統,查無旨揭交通事故報案及員警受處理紀錄」等情,有該分局112年3月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3974360號函文可參,是本件事故是否確實發生並不明確,又縱確實有事故之發生,然發生過程亦為不明,並無證據可以證明系爭車輛係遭被告駕車撞擊所受損,是不能僅依原告或一方車主單方指述,即認定系爭車輛之損害係由被告駕駛車輛造成。從而,原告就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駕車過失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而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