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3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世燦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燦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鄧瑄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791號

  被   告 陳世燦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燦與 徐苗藻 均為通訊軟體LINE「樹興里辦公處公務交流平台」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之成員,陳世燦於本案群組之暱稱為「RDDavid」,徐苗藻則為「Frank.Hsu」。雙方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9時4分許,因故發生爭執,陳世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群組內,接續以「小王八蛋、烏龜、龜公」等語辱罵徐苗藻,足以貶抑徐苗藻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徐苗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苗藻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截圖20張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數次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告訴人,對告訴人恫嚇:「Frank.Hsu你的孩子還小,如果你發生意外……可能終生坐輪椅;小孩誰來扶養?」等語,再將前開私訊截圖傳至本案群組中,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經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觀諸本案群組之雙方對話紀錄可知,在被告私訊告訴人並陳稱:「Frank.Hsu你的孩子還小,如果你發生意外……可能終生坐輪椅;小孩誰來扶養?」等語,再前開私訊截圖張貼於本案群組後,告訴人立即回應:「喔喔為什麼會意外、您要讓我意外嗎?我再次問你,我為什麼意外?是您要讓我意外嗎?」等語,被告則回應:「我很樂意為民除害,你若真的活的很不快樂,來找我幫你處理(興福寮66巷57號)、爺殺人時是住在北所忠二舍,派出所算什麼東西」等語,告訴人復回應:「可以啊!水源派出所見、要約別人之前,先確定自己有在家,出張嘴,吃好料、那您是不敢去派出所囉?通常不敢進派出所的……全名敢報上來嗎?名字敢講再說吧!名字都不敢講……也不敢去派出所……」等節,足認告訴人與被告對話過程互有激烈言語交鋒之情事,告訴人反應顯然與一般遭人恐嚇而心生畏怖者均會儘量迴避行為人之舉措有別,要難逕認告訴人確有因被告上開言語而心生恐懼,自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主任檢察官曾揚嶺

檢察官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歐陽妏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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