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645號

原告築禾豐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旭東

被告 何博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江麗玲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月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旭東,原告並具狀聲明由黃旭東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0元〔即自民國111年7月起至11月止共5個月之管理費(下稱系爭5個月管理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3元(含系爭5個月管理費之10%利息526元、催繳之存證信函費用93元、寄本件支付命令狀至本院之郵資手續費30元及掛號費75元、聲請建物登記謄本之費用60元、寄建物登記謄本至本院之掛號費51元,寄陳報狀至本院之掛號費28元),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原告社區規約約定繳納管理費,嗣因被告未依規定繳納管理費(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為3,160元),而積欠原告系爭5個月管理費共15,800元,經原告聲請鈞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請求後,被告固已於112年2月20日全數繳清,惟依原告社區規約第10條第5款即「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且相關催繳及訴訟程序費用,含委任律師費,均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之約定,被告尚應負擔原告於起訴前催繳之存證信函費用93元、寄本件支付命令狀至鈞院之郵資手續費30元及掛號費75元、聲請建物登記謄本之費用60元、寄建物登記謄本至鈞院之掛號費51元,寄陳報狀至鈞院之掛號費28元等相關費用(經核算共337元)。另被告亦應負擔全數繳清系爭5個月管理費前之10%利息526元。二者合計,被告共應負擔863元。為此,爰依社區規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3元等事實。

四、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利息算錯了,伊最後繳清系爭5個月管理費15,800元之日期為112年2月20日,利息應該算到該日,其他費用在規約裡面沒有約定等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相關催繳及訴訟程序費用337元、系爭5個月管理費之10%利息526元情情,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執據、郵政電匯申請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購買票品證明單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一)就相關催繳及訴訟程序費用337元部分:查原告社區訂定之規約10條第5款雖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且相關催繳及訴訟程序費用,含委任律師費,均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社區規約為證。然此約定所稱之「相關催繳及訴訟程序費用,含委任律師費」,解釋上應從嚴認定,應僅限於原告管理委員會尚未透過法院訴訟程序請求前所為之必要支出,始應由被告負擔,至於因透過法院起訴請求所生之費用,因屬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非得由被告負擔。以此標準,檢視原告主張之相關催繳及訴訟程序費用中,應由被負擔者為起訴前催繳之存證信函費用93元。至於原告寄本件支付命令狀至本院之郵資手續費30元及掛號費75元、聲請建物登記謄本之費用60元、寄建物登記謄本至本院之掛號費51元,寄陳報狀至本院之掛號費28元等,為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所生之訴訟成本,均不應由被告負擔。

(二)就系爭5個月管理費之10%利息526元部分:被告自承最後繳清系爭5個月管理費之日為112年2月20日,並為原告所是認;而觀前開社區規約之約定及依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之請求,可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繳納之系爭5個月管理費之年息10%應自「支付命令或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而本件支付命令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為「112年1月10日」(111年12月30日寄存,經10日發生效力),是依此計算,原告就被告未遵期繳納之系爭5個月管理費15,800元得請求之利息為42天(自112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20日)即182元(計算式:15,800元×10%×42天÷365天=1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275元(計算式:93元+182元=275元)。

六、從而,原告依社區規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31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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