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2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竊盜,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並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立據領回,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783號
被 告 王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法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2004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31日22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慈后宮媽祖廟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櫃檯抽屜內之打火機1只(價值新臺幣15元)得手。嗣該宮廟職員 林堤幬 自遠端控發現王志賢犯行,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在王志賢身上扣得該遭竊之打火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堤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堤幬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所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竊得之打火機,業已返還告訴人林堤幬,有物品發還領據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