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聲字第59號

聲請人 李峻毅

張峻得

兼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佳安

相對人 李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丙○○供擔保新臺幣參拾捌萬零伍佰元後,相對人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52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所聲請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238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在債權額超過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柒仟伍佰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重簡第206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以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於關係人就聲請抵押物拍賣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爭執時,準用之,此復觀同第72條、第74條之1可明。而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亦為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立法理由所闡明。據此可知,本票發票人符合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事由,而向執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時,或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之主債務人及抵押物所有權人,符合以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以外之事由,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對抵押權人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時,本票發票人或拍賣抵押物事件中之主債務人及抵押物所有權人,始得聲請法院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以鈞院111年度司拍字第40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押賣抵押物裁定),主張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不動產對其設定抵押,擔保對其所負新臺幣(下同)860萬元借款債務,並聲請拍賣聲請人名下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經查應有部分各1/3,另含同132號地下層建物,應有部分各1/48))及坐落之土地(經查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76/30000)(以上房屋及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但因聲請人乙○○、丁○○均為未成年人,與甲○○間之借貸關係,實際借款人為2人之母親即聲請人丙○○,相對人除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外,就其主張之860萬元借款部分,因聲請人丙○○曾另行簽發5紙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元、120萬元、80萬元、350萬元、260萬元,合計860萬元之本票予相對人,相對人也先後持系爭本票另對聲請人丙○○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549號裁定(只就前開50萬元本票為聲請)、聲請鈞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52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金額共810萬元),但因相對人在借款之初,係將利息預扣後才交付本金予聲請人丙○○,故名義上雖借款860萬元,但聲請人丙○○實際取得之借款為7,047,500元,且後續已另清償35萬元,故只積欠本金6,697,500元,針對超出之本票票面金額6,697,500元部分即1,902,500元(計算式:860萬元-6,697,500元=1,902,500元),聲請人丙○○已於民國111年10月間對相對人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目前由鈞院以111年度重簡字第2066號事件(下稱系爭確認之訴)審理中。茲查,本件相對人現以系爭押賣抵押物裁定及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3人共有之系爭房地,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2387號(聲請人誤載為1423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而事實上在系爭確認之訴訴訟程序中,聲請人曾表明願意和解,清償借款之本金,但遭相對人拒絕,相對人要求還需清償高額違約金(相對人要求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違約金,換算後利率高達73%,相對人巧立名目,以違約金名義巧取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法定利率)。從而,兩造間針對借款本金究竟為若干,以及本件之借款違約金應如何計算,目前尚有糾紛並由鈞院以系爭確認之訴審理中,倘若任令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聲請人所居住之系爭房地進行拍賣,恐將發生聲請人縱使於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取得有利判決,亦將發生難已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人聲明願供相當擔保(聲請人誤引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作為聲請之法律上依據),請求於鈞院系爭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取得聲請人丙○○簽發之票面金額分別為120萬元、80萬元、350萬元、260萬元,合計810萬元之本票後,先聲請本院於111年7月19日准以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丙○○為強制執行,嗣後相對人再以抵押權人身分,以聲請人3人所負共860萬元抵押債務,聲請本院於111年12月15日以系爭押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聲請人3人共有之系爭房地,而後相對人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11年9月30日聲請本院對聲請人丙○○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執行事件受理。在執行中,相對人復於112年2月18日追加以系爭押賣抵押物裁定為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3人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同為系爭房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查明屬實。又本件聲請人丙○○認其目前積欠相對人之前開本票債務金額只餘本金6,697,500元,針對超出之本票票面金額6,697,500元部分即1,902,500元,已於111年10月間對相對人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目前由本院以系爭確認之訴審理中,復經本院依職權取系爭確認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據此,足認聲請人丙○○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52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所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在債權額超過6,697,500元部分即1,902,500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聲請人丙○○已自認至少尚積欠相對人本票債務金額6,697,500元,故其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全部執行程序,則非有據。爰審酌聲請人丙○○提起之系爭確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02,5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前開確認之訴得上訴第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1年,共計3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系爭確認之訴審理期限約須4年,爰以此為預估因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此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0,000,000元(計算式:1,902,500元×5%×4年=10,000,000元),此即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系爭確認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另相對人持以對聲請人3人聲請追加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押賣抵押物裁定,其作成時間為111年12月15日,此觀系爭押賣抵押物裁定內容自明,而聲請人丙○○(不含聲請人乙○○、丁○○2人)係早於111年10月間即對相對人起訴系爭確認之訴,可見聲請人丙○○並非就相對人聲請系爭押賣抵押物裁定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系爭確認之訴;至於聲請人乙○○、丁○○2人則未舉證證明已對相對人提起任何確認之訴,則聲請人3人就相對人以系爭押賣抵押物裁定聲請追加強制執行部分,因不符合業已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對抵押權人即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故聲請人3人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所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並非有據,應予以駁回如主文第2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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