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65號
原告 蔡吳幸濃
被告 張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062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雅雯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時許,無故提供其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0年7月6日11時4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有身心障礙手冊,現在找不到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㈡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由不知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幫助該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致原告將遭詐騙之金額100萬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6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3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已構成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二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洵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已有明定,被告既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法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目前有無資力清償,僅係其履行能力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其所辯,礙難憑取。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21日(附民卷第9至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