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2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建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建育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定其應執行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竊得 林家輝 之手機架1個未經扣案,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餘被告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立據領回,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161號

  被   告 何建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建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4日凌晨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 楊文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上之手機架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138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又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林家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上之手機架1個(價值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楊文嘉、林家輝發現手機架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文嘉、林家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建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文嘉、林家輝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建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楊文嘉之手機架2個,業已返還告訴人楊文嘉,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林家輝之手機架1個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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