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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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2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麥天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麥天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不加重其最低本刑。又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並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經扣案,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62號

  被   告 麥天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天行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另案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2日凌晨2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 陳姜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此且鑰匙未拔,竟以該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即騎乘離開現場。嗣陳姜河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姜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天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姜河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4張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麥天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上開機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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