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317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思傑選任辯護人吳茂榕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貳之二第5行有關「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貳之二第5行有關「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記載,對照該理由欄貳之二有關被告所犯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以觀,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記載,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鄭富城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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