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9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9年4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牌照號碼6L-8087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1日14時35分,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與同濟街之交岔路口,因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無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有闖紅燈之行為,且當時舉發員警所站立之位置係在停止線前約100公尺,該路口並有約30度之轉彎,該員警係看不見停止線,如此執法,實難令人信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以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遭警舉發,於上開時、地,駕駛牌照號碼6L-8087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與同濟街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有台南縣警察局99年3月11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並有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99年4月19日南縣營警五字第0990016013號函檢送違規行為照片2幀為證,由上開二張違規照片觀之,可以清楚看見,上開自小客車,係在交通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經人駕駛行經交岔路口,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有鑑於此,異議人於上述時、地有駕車闖紅燈之違規之行為當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既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即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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