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 王建偉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596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9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等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第43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故僅於再審聲請為有理由,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始有由法院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可能。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王建偉於民國103年1月2日對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596號之確定案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惟並未附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有刑事聲請再審書狀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 爰逕 予駁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按前規定,即失所附麗,無從准許,自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君融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