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表兄妹,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之母 盧林連治 因認甲○○於民國98年10月28日清晨辱罵她,乃告知乙○○,乙○○遂找甲○○理論。甲○○於98年10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前,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乙○○發生肢體拉扯,致乙○○跌倒,使乙○○因而受有左額擦傷瘀腫21公分、左膝蓋擦傷等1.21公分、右肩胛骨疼痛等傷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在場之盧林連治、被告之兄 陳安森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告訴人乙○○受傷照片5幀在卷可稽;
(三)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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