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債務人甲○○代理人 何冠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4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900元、第37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8,000元、為期8年共計96期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按更生程序乃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未依更生程序申報債權者,不得受清償,據以達成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更生重建之目的,故更生條件仍應力求公允。惟查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僅為728,400元,對於所負債務總額5,286,538元而言,清償比例僅約13.78%,其更生條件尚非公允。從而,本件不符合由本院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從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秀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