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98年度簡上字第3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327號(98年度偵字第1123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經告訴人具狀告知未依約定賠償,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19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諭知受刑人向告訴人 陳中 一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11萬元,支付方法則為自99年1月10日給付3萬元,自99年2月10日起至99年9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各支付1萬元(匯入 陳中一 臺南水交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該判決於99年1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又受刑人至99年4月1日止,僅依前開判決所命支付告訴人5仟元後,即停止支付前述款項,且告訴人未曾同意受刑人得緩期清償等節,亦有告訴人陳中一於99年4月1日之陳報狀1紙附卷可佐。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應向被害人支付11萬元之負擔,無視本院前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