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明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明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夾鏈袋貳只、剷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盧明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19時許,在位於彰化縣○村鄉○○○路○○○○○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102年12月17日7時3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其上開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盛裝海洛因所用夾鍊袋2只及剷管1支等物,經警於102年12月
17日10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盧明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盧明昌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233號、96年度訴字第21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以97年度聲字第1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明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第52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且被告於102年12月17日10時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2月31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15頁、第65頁)在卷可稽;復有查獲過程照片10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盛裝海洛因所用夾鍊袋2只及剷管1支等物扣案足佐,均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盧明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6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第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履科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內可參,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漠視施用毒品為家庭、社會帶來之負擔,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自承因照護臥病雙親壓力大而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供其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夾鏈袋2只及鏟管1支亦為其所有供分裝攜帶海洛因以便利施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認甚詳(見偵卷第4頁、第52頁背面、第53頁背面,本院卷第27頁正、背面),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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