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四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猶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惡性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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