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王誼喬
相 對 人 陳星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月3日101年度板簡字第262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陳星
文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
計算書所列郵資35元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爰依
首開規定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雅萍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