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87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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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87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吳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參佰玖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7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
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7
月8日起至98年7月8日止,利息按固定年息15%計算,如
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㈡另被告於93年7月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最高限
額15萬元,約定自93年7月8日至94年7月7日日止循環動
用,年息按18%計算(本件年息依15%計算),如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㈢又被告於93年7月19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
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
另給付自逾期翌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按最
高年息19.99%計算之遲延利息,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
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
本件年息依14.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2、3項所
示款項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
款、協議書、毀若註記、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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