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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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1號
原 告 柯俊宏
被 告 高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
壹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8日23時8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道路南往北方向
行駛第2車道,在民族東路上方新生77公里處,因被告疏失
,其前車頭追撞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
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61,735元、拖
吊費9,550元,共計171,285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171,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3至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12月1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3917100號函檢附註明被
告願負責賠償系爭車輛損害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且
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上揭
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161,735元、拖吊費9,550元
之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救援服務簽認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惟系爭車輛係98年4月出廠,
有該車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
),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68,883元、零件92,852
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件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98年4月起至106年6月28日損害發生時止,已
使用逾8年,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為資產成本
額之10分之1即9,285元(計算式:92,852÷10=9,28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68,883元、拖吊費9,550元,
共計87,718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87,718
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7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