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吳秀珍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2月26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0526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秀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2月14日9時33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鎮區○○○街○○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道路中間影響交通,經警員告知被移
送人違規事實並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開單舉發時,
被移送人不願配合警員查證身分,且發動引擎準備離去,
經警員制止,詎被移送人竟出手拉取警員之秘錄器及警用
行動電腦,顯有以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
迫或侮辱之程度,致妨害公務。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
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
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維護法第
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就有為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固保持沈默不願回答,惟查,上揭事實,除
有移送機關復興派出所警員 陳首偉何政君鈞 製作之職務報
告外,復有現場蒐證光碟、截取之光碟照片附卷可資佐證,
故被移送人之非行應堪認定。是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
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者。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
為所生之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佩珊
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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