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6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649號
原   告  蕭子棋
被   告  李淑敏
訴訟代理人  李俊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8第1項、第436之16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0,848元,金額未逾10萬元,符合適用小
額程序之要件。又依其起訴意旨,本件損害賠償總額雖共計
908,653元(含車輛修復費用726,958元及醫療費用等合計
181,695元),惟原告已獲保險理賠上開車輛修復費用,並
將該部分之賠償請求權讓與保險公司即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由明台產物保險
公司另訴代位請求;其餘181,695元部分,原告主張應由本
件被告及訴外人即共同侵權行為人 許靜美 依過失責任比例各
自負擔半數即90,848元,而就許靜美應負擔部分,原告已於
起訴前與許靜美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㈠許靜美同意賠償
原告52,348元;㈡原告同意拋棄本件其餘民刑事請求權,並
自行提出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105年度刑調字第0446號
調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故僅以本訴請求被
告賠償剩餘損害90,848元等語,可知原告就其聲明數額以外
之損害均已獲得填補,換言之,除本件請求金額外,原告已
無餘額存在,自非為一部請求;縱使原告對被告可得請求之
實際金額高於本件聲明數額(此部分詳參後述),依原告之
主張,亦足認原告就餘額部分已無意另訴請求,故依前揭規
定,本件應無不許適用小額程序之理。至於被告提出本院10
5年度北小字第2965號前案裁定理由並無拘束本院之餘地(
見本院卷第71頁)。又前案係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其訴,未為實體判決,亦不生一事不再理問題。從而,本件
起訴程序核無不合,應由本院依小額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9日上午11時1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
市○○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第3車道內,行經臺北市
○○路○段與敦化南路1段路口等待右轉時,因被告駕駛自
小客車沿同路段西向東第2車道行駛,竟未先打燈號即切入
同路段第3車道,導致在旁車道之車輛(駕駛人為許靜美)
為閃避被告車輛而直接撞擊原告所駕車輛,其因而受有頸部
肌肉及下背部肌肉拉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車損部分
支出726,958元,此部分已由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處理
理賠事宜,故本件請求就醫費用1,220元、車輛租賃費用73
,000元(因原告車輛送修,原告自同年3月11日至同年6月
16日租賃車輛代步)、拖吊費用2,200元、計程車車資1,64
5元、車輛肇責鑑定費用3,000元、右後方隔熱紙破裂支出
隔熱紙費用630元及車輛殘值請求賠償100,000元,共計18
1,695元,並以被告與訴外人許靜美應各負擔2分之1肇事
責任,故請求半數90,84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0,848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臨時停車,造
成損害之擴大,應屬與有過失。被告當天行駛至事故地點時
,為禮讓行人通過,時速已降至1至5公里,在車輛靜止狀
態下,右側車身突遭後方疾駛而來之許靜美所駕駛車輛撞擊
,許靜美肇事後又偏向路緣右側撞擊導桿後再擦撞前方兩台
分別由原告及訴外人 王彥閔 駕駛之車輛,其當場察覺許靜美
渾身酒氣,然因警方延遲於事故發生後2小時始對許靜美實
施酒精濃度測試,且許靜美期間曾大量飲水搭配不明飲料,
故最後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05毫克,實際酒精
濃度應不止如此,可知本件是因許靜美於行車前服用含有酒
類成分之飲料,導致事發時無法應變,故許靜美應佔大部分
賠償之責。另關於原告請求租車費用部分,未見其說明為何
需要承租車輛代步及需求時間,且事前亦未告知被告,致被
告無從提供其他同級交通工具以代租賃;拖吊費部分,原告
應可使用信用卡或維修廠商提供之道路救援服務,不得將相
關費用轉嫁由被告負擔;醫療費部分,原告應持相關單據由
強制保險理賠,不應向被告提出;車輛折舊部分,系爭車輛
既經修復,且未變賣,本無折舊可言,且原告無非以網路交
易價格與中古車商估價之差額為其計算基礎,但車商係其鑑
價購入之價格,未含車商利潤,以此差額計算所謂折舊,顯
非允當;又鑑定係由原告自行申請,鑑定費用自應由原告負
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與訴外人許靜美之共同過失行為,造成其受
傷、系爭車輛毀損,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之半數即90,848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
否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
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之各項請求與本件事故間有無因
果關係?數額是否合理?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備過失,應負50%之過失責任比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
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項、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依現場錄影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05年3月30日補
繪版本)顯示,事故前車號0000-00號(駕駛人為訴外人王
彥閔,下稱D車)、ALA-9688號(駕駛人為原告,下稱C車
)及6C-2112號(駕駛人為訴外人許靜美,下稱B車)均在
八德路第3車道延伸範圍內依序停等待右轉,畫面時間(以
下同)11:13:31許見C車前方1輛自小客車向左切出行進
後見C車往前緩慢行進,11:13:37許見A車沿第2車道往
右變換行向,11:13:42許見A車突然停車後,隨即見B車
經由C車右側快速往前衝後,旋即與C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後C車又向前推移,前車頭與D車後車尾發生碰撞等情,
業據分別載明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
議意見書第3頁第㈤點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見本
院卷第24頁、第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同意援用作為本
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另參
酌4車之車損部位、車損情形(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及
許靜美於談話紀錄稱:肇事前,其行駛於八德路第3車道內
停等紅燈,當時敦化南路上等候進停車場之車輛已回堵至八
德路上,綠燈後其便起步直行欲停於C車後方等待右轉,突
然其看見左後方之A車行駛於第2車道驟然從左後方往其前
方右切,其嚇到後即稍往右偏油門還踩著向前,沒踩剎車,
接著其左側車身先與A車右側車身擦撞後其向前滑行,車頭
左前方先碰撞C車右側車尾,再碰撞路旁交通桿,之後車又
往前碰撞至D車右後車尾,後才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可知本件係因被告向右變換行向行進過程,疏於注意其
右側車輛之行駛動態,逕自向右變換行向方致發生事故;而
許靜美於行進過程中,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其見被告
向右變換行向時,未能及時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故被告向
右變換行向疏忽及許靜美閃避疏忽均同為肇事原因,前揭覆
議意見亦同此結論,可資參考。至於被告辯稱:其係右切至
第3車道後,才被許靜美所駕駛之車輛碰撞,當時其車身已
經回正云云,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90
頁),被告肇事後車輛呈停止狀態,停止時車頭在第3車道
內,車尾仍有一部分在第2車道等情不符,殊難採信。基上
,本院認被告與許靜美2人均為肇事主因,應各負50%之過
失責任比例。
3.被告又抗辯許靜美涉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應負大部分
責任云云。惟依道路交通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
駕駛人不得駕車之標準,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而本件經警到場後對許靜
美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僅為0.05毫克,且實施測試觀察結果
,許靜美通過直線測試,亦無查獲其他駕駛異常狀態,此有
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尚未達上開法定不能駕車之程
度。且所謂肇事責任原因比例之認定,係客觀觀察個別過失
行為與結果間之影響程度,本院既已認定許靜美閃避前車確
有疏失,則無論許靜美未能注意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動機為
何,是否為行車前服用酒類導致注意義務降低,對於責任比
例之認定均無何影響;被告屢以警方遲延施測為由主張應由
許靜美負大部分肇責云云,洵屬無據,附此指明。
㈡原告並無違規行為,不具與有過失:
被告援引上開覆議意見書第3頁第陸點說明記載:「原告駕
駛C車及王彥閔駕駛D車在劃有禁止臨停標線路段臨時停車
為0般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主張原告對本件損
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然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係行駛於
八德路第3車道延伸範圍內依序停等待右轉,此業經勘驗屬
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可見原告當時並非臨時停
車於該路段,覆議意見書此部分記載容屬有誤,自無足作為
原告與有過失之證明。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1.就醫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其頸部肌肉及下背部肌肉拉傷,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22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共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
)。而原告固有逕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權利,然此非指被
告之侵權責任即因而免除,本件被告投保之強制責任險保險
公司迄今尚未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之事實,已經該保險公司人
員到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損害,即無重複請求之問題,應予准許。
2.車輛租賃費用部分:
①參照依德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4日函覆本院之工作單所
載,系爭車輛係於106年3月9日進廠維修,於同年6月16日交
車(見本院卷第150至169頁),被告對此復表示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76頁),足認原告於上開維修期間受有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之損害。
②原告從事藥廠業務,工作內容為販賣及推銷藥品,負責醫院
包括臺北市臺大醫院、台安醫院、基隆市及宜蘭市所有醫院
、診所及藥局等事實,有其任職之臺灣綠十字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1月29日回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頁),參以
原告之客戶人數眾多且散布範圍廣,每日均需往返各地推展
其業務,堪認原告主張其平日上班均需用車一情非虛。被告
抗辯原告並非每日均會到基隆、宜蘭,故應以期間總行駛里
程除以天數加以判斷云云,然查原告租車係以期間計費,其
自105年3月11日起至6月16日止先後向訴外人和運租車、
宏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小客車,共支出73,000元等情
,有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及發票共2張等物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0至13頁),所生費用均與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有
關,無從以平均里程割裂計算。至於被告另稱原告租車之前
並未告知被告,否則被告即得提供代步車輛,而無須支出租
車費用乙節,經查原告早於105年3月11日即已通知被告由
於車輛受損,其會先去找租賃車,事後費用等肇事責任釐清
後再行向被告求償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03頁),顯見被告所辯不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即105年3月11日起
至6月16日間之代步車輛租賃費用共73,000元,即屬有據。
3.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於事故當天即105年3月9日委由訴外人全鋒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道路救援服務,支出拖吊費2,200元一情,有
其提出之服務聯單及發票等物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
。審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前後車身均嚴重受損,堪認此
項費用為必要支出,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空稱原告持有多張高級信用卡,應可
使用信用卡或維修廠商提供之道路救援服務云云,顯為卸責
之詞,不足為採。
4.計程車資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於105年3月11日租賃代步車前,已先於同年
月9日、10日支出計程車資共計1,645元之事實,亦有相應
之計程車收據共4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堪
信為真,且被告對此無何爭執,請求洵屬有據。
5.肇事責任鑑定費用部分:
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酬金及當事人所
支出之旅費,如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非
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31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行使本件損
害賠償請求權,於起訴前先行委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
定事故責任,因而支出鑑定費3,000元,有該所出具之收據
及鑑定意見書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6至27頁)
。上開鑑價費用既屬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費用,自應
由被告負擔。被告以上開鑑定係原告自行申請故應自行付費
云云,實無可取。
6.系爭車輛右後方隔熱紙費用部分:
原告於事故後更換系爭車輛右後方隔熱紙,因而支出630元
等情,有依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發票1紙可證(見本院卷
第20頁),被告復對此部分請求無何具體指摘,自應准許。
7.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部分:
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值相較於事故前仍
有10萬元之貶損一情,業據提出訴外人弘國汽車行估價單及
網路汽車拍賣頁面多紙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72至78頁)。
衡諸與系爭車輛同年份、同車款(2014年出廠,BMW牌316i
車型)之二手車於網路上賣價尚可賣得100萬元以上者所在
有多,則以系爭車輛已歷經嚴重交通事故,俗稱事故車而言
,售價顯難高於一般二手車之行情價,則原告提出二手車商
鑑價結果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客觀價值僅有73萬元,並僅
以價差10萬元作為交易性貶值之數額,即未逾合理範圍,堪
予認定。
四、綜上,原告除車輛修復費用外,另受損害共計181,695元(
計算式:1,220元+73,000元+2,200元+1,645元+3,00
0元+630元+100,000元=181,695元),以被告應負
50%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被告應分擔之部分應為90,848元
(181,695元÷2=90,8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請求被告給付90,848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賴敏慧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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