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鍾岱錡
相 對 人 黃裕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七年
度司執字第七四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雄補字一三五號(及之後改分案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16號本
票裁定,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4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業已與相對人
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
7年度雄補字第235號,下稱系爭確認之訴)在案,為免聲
請人之財產遭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
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提起系爭確認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確認之訴
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本件
准予停止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債權金額914,500元之執
行,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立即就
該金額受償,而未能及時運用資金,導致可能受有相當於法
定利息即年息5%之損失,並審酌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數額
為核定之基礎即125,000元(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系爭確認之訴屬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
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訴訟期間應可評
估約2年10月(即34個月),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
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
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據此計算其數額約為129,402
元【計算式:914,500元×5%×(34÷12)=129,40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30,000
元屬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
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