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明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明揚前於民國98年間,因3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3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0年4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4日2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19號之台灣房屋仲介公司時,見四周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入內竊取 郭定程 之手提包(內含郵局存摺簿1本、名片1張、海軍識別證1張及棒球卡1套,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 陳智翔 之手提包(內含筆記本1本、台灣房屋工作證1張、玉山銀行存款簿1本、鑰匙1串、耳機1副,總計價值約1,500元)、 謝承軒 之手提包(內含計算機1台、筆計本1本、文件夾
2本,總計價值約500元)及 譚辰義 之手提包(名片5張、各類證件3張、會員卡2張、提款卡2張、機車駕照含保險卡1張、郵局存摺1本、計算機1台、髮膠1罐、鑰匙1串、口腔清新劑1支、皮包1個、工具包1組、現金9,500元、美金100元,總計價值約15,000元)各1只得手後離去。經警據報查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謝明揚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譚辰義、謝承軒、陳智翔及被害人郭定程於警詢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後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5紙、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幀及現場照片13幀。
三、核被告謝明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上揭被害人之物品,乃為遂行其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內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於接續實施之單一竊盜犯行,為接續犯。又被告上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案竊盜案件甫執行完畢,不知悔改,且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取得財物,竟以前揭手法竊取他人財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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