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58號聲請人 洪如萍 相對人 洪惟仁 關係人 洪建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洪惟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如萍(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洪建和(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惟仁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如萍之父即相對人洪惟仁因罹患失智症、老人期痴呆症、腦動脈阻塞,現於家中休養中,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檢附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財產清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明細、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清單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洪惟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洪如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惟仁之監護人、關係人洪建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洪惟仁之心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坐輪椅、不會說話,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顯有不足、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相對人洪惟仁顯因前開事由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完全不能,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洪惟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洪如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惟仁之女,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洪惟仁之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洪如萍為受監護宣告人洪惟仁之女,有意願擔任洪惟仁之監護人,聲請人洪如萍亦有監護洪惟仁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洪如萍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洪惟仁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之規定,選定聲請人洪如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惟仁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洪建和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惟仁之子,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洪建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