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峙夫聲請書誤載.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峙夫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貳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第三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行有關「 陳歭夫 」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峙夫」。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證人即被告母親 洪玉雪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新北市後備旅步二營教育召集逾時報到不予收訓證明單一紙」。
二、核被告陳峙夫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意圖避免應受之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之規定罪。爰審酌被告係後備軍人,無故逾應召期限未參加教育召集,足以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員訓練之國防安全,兼衡其報到時與最後應到時間僅相差一時三十分鐘,情節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深具悔意,且其報到時與最後應到時間僅相差一時三十分鐘,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129號被告陳歭夫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59巷6弄1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歭夫明知其係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且其已於民國100年7月底某日前,收悉由其母親洪玉雪代收而轉交之教育召集令,指定陳歭夫應於100年8月8日8時至12時,至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12鄰199之1號之斗煥坪營區參加博愛甲字第231304號、編號0606號教育召集之召集令後,詎其竟基於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屆期未報到參加該次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歭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00年11月28日後新北動字第1000011394號函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檢察官鄭淑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隆傑